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日民一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孙洪芝、陈京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善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孙洪芝,陈京荣,于善用,刘维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京荣,男。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善用,男。原审被告:刘维君,男。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得高,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被上诉人孙洪芝、陈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原审被告于善用、刘维君委托代理人原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10分许,于善用驾驶刘维君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招贤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京荣无证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孙洪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元月2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2)第04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于善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京荣、孙洪芝无事故责任。孙洪芝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3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4天,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出医疗费36535元,于善用、刘维君已付36400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踇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2趾缺失、右足第3趾远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5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踇趾脱套伤、右足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6月4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法医鉴定费730元。陈京荣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510元,支出价格评估费50元。交通费500元,资料费(病历复印费)80元。审理中,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孙洪芝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1日,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日检司鉴(2013)1-192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孙洪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孙洪芝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通知日检司鉴(2013)1-192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人朱某、日中法医(2013)临鉴字第130号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林某到庭作证,就其作出鉴定意见的根据及其他专业性问题作出解释。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刘维君所有,于善用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单号是1025805072012022222,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评估费、交通费、资料费、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原审认为:于善用驾驶刘维君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陈京荣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洪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于善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刘维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维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维君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于善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中法医(2013)临鉴字第130号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与日检司鉴(2013)1-192号检验鉴定文书对孙洪芝的伤残程度鉴定的等级不一致,日中法医(2013)临鉴字第130号鉴定人到庭作证,证明孙洪芝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日检司鉴(2013)1-192号鉴定人到庭作证,证实孙洪芝的趾骨骨折损伤程度达不到丧失功能50%,根据单一条款评定为伤残十级,孙洪芝对日检司鉴(2013)1-192号鉴定人进行了询问,认为该鉴定人未按照鉴定规范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检验,其根据单一条款作出的鉴定,未考虑孙洪芝的其他伤情,孙洪芝的伤情除趾骨骨折外,尚存在其他骨折等伤情,应予综合评定,经审查,孙洪芝的主张成立,孙洪芝的趾骨骨折损伤程度虽达不到丧失功能50%,但其趾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接近该临界点,且孙洪芝的伤情尚有跖骨骨折、楔骨骨折等损伤,单一条款评定不足以反映出伤残程度,应予综合评定,据此,原审综合实际情况确定采纳日中法医(2013)临鉴字第130号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孙洪芝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孙洪芝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孙洪芝主张其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2400元/月计算8个月,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孙洪芝的证明系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经审查,该异议成立,孙洪芝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187天;孙洪芝主张其护理费按陈京荣的工资标准计算,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笔迹系同一人所签,经审查,该异议不成立,孙洪芝的护理费应按陈京荣的工资标准计算4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孙洪芝各项经济损失60346.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36.81元(37.63元/天×187天)+护理费5025.21元(9115.50元/78天×43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陈京荣车辆损失510元;上列一、二项共计60856.0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刘维君赔偿孙洪芝、陈京荣各项经济损失28255元[医疗费26535元(365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价格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资料费80元],已付36400元;四、于善用对上列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孙洪芝、陈京荣负担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394元。上诉人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洪芝的伤情系单方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指定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孙洪芝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审应当以其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显失公正、合理。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孙洪芝的护理费应当以护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以月收入计算系计算方式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洪芝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但该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证实,其根据单一条款作出的鉴定,原鉴定意见考虑被上诉人孙洪芝的其他伤情,除趾骨骨折外,尚存在其他骨折等伤情,应予综合评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孙洪芝的趾骨骨折损伤程度虽达不到丧失功能50%,但其趾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接近该临界点,孙洪芝的伤情尚存在跖骨骨折、楔骨骨折等损伤,应予综合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孙洪芝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单位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孙洪芝、陈京荣负担50元,于善用、刘维君负担1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