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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德杰与亓法忠、福建闽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杰,亓法忠,福建闽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德杰,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亓法忠,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闽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法定代表人李晓晓。委托代理人秦飞,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杰诉被告亓法忠、福建闽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下称闽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杰及被告亓法忠、被告闽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杰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亓法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至2013年5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2573084元人民币未还。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出具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8%计算,逾期归还部分按照月息5.6%计算,由被告闽玻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亓法忠偿还原告借款2573084元人民币及利息1334572元人民币(按月息2.8%计算,现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自2013年5月24日起算,实际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闽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亓法忠辩称,欠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认欠原告借款2573084元人民币。被告闽玻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有异议。原告陈德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亓法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73084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8%计算,逾期归还部分按照月息5.6%计算,由被告闽玻公司提供担保。2.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亓法忠转款5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亓法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亓法忠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5月24日,被告亓法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认被告亓法忠尚欠原告借款2573084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8%计算,逾期归还部分按照月息5.6%计算,被告闽玻公司作为担保方。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亓法忠未还款,被告闽玻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如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闽玻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保证责任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闽玻公司应对被告亓法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杰支付借款本金2573084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闽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德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61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毳代理审判员 黄 艳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