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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庆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庆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住柳江县。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并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庆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庆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熊庆胜搭乘979路公交车行经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东华村路段,欲盗窃林某放在挂包中的内有人民币290元及银行卡3张的钱包1个时,因被林发觉而未得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庆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庆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熊庆胜搭乘979路公交车行经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东华村路段,欲盗窃林某放在挂包中的内有人民币290元及银行卡3张的钱包1个时,因被林发觉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庆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韦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门诊病历材料,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庆胜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庆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庆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庆胜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庆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