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无业,住定陶县。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刘正威及被告人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陶县范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兴华路路口南侧时,与被害人许某乙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许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甲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李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许某甲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许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光英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