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某,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张某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4)柘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某某集乡余庙村委会证明一份及魏某某、谢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来往过,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本身客观、形式合法,但内容相同。证明目的与证明的内容不相符,该三份证明只能证明没有通过电话,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的主要要件就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均是再婚,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带一女孩。因家庭琐事气,2014年4月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都有过婚姻的挫折,双方应珍惜又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各自在外打工,双方虽联系较少,但并不能确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