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君良、吕艳茶与衡水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良,吕艳茶,衡水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吴君良。原告:吕艳茶(系吴君良之妻)。委托代理人:吕艳茶。被告:衡水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中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黄跃,公司经理。原告吴君良、吕艳茶诉被告衡水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茶及委托代理人施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良、吕艳茶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经协商共同签订一份《鑫城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及《商铺委托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产权商铺位于鑫城城市广场B区三层3175号铺位交予被告统一出租经营。委托期限为五年,被告前五年需按照每年返购房款472368元20%的标准执行,返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即2012年5月1日顺延一年后同月同日,以此类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返还原告租金款项为141599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经与原告吕艳茶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30125元,剩余款项仍未支付。根据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4项之约定,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租金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1474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以111474元为基数算至立案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商铺委托租赁经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铺委托经营关系及商铺具体座落位置及协议条款,协议约定原告方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衡水市鑫城城市广场B区三层3175号商铺交由被告公司统一经营并于同年同月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证据二、交房收款收据二份,共计472368元,证明:我方已将商铺款合部交清的事实。证据三、鑫城城市广场商铺投资户收益结算单二份,证明:2012的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商铺租金141599元,后被告公司给付我方30125元,尚欠我公司租金111474元。证据四、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4的6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租金30125元的事实。被告衡水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诉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愿与原告调解解决,争取在2015年6月底之前将租金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征得到庭当事人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1474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院归纳焦点陈述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经协商共同签订一份《鑫城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及《商铺委托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产权商铺位于鑫城城市广场B区三层3175号铺位交予被告统一出租经营。委托期限为五年,被告前五年需按照每年返购房款472368元20%的标准执行,返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日期即2012年5月1日顺延一年后同月同日,以此类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返还原告租金款项为141599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经与原告吕艳茶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30125元,剩余款项仍未支付。根据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4项之约定,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租金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1474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以111474元为基数算至立案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及《商铺委托租赁经营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衡水市鑫城城市广场B区三层3175号铺位于协议签订后委托被告统一出租经营。委托期限为五年,被告每年向原告返购房款472368元的20%。并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4月25日将房款交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被告于2014的6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分四次给付原告租金301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到期支付租金之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两年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租金款项为472368元的40%既188947元,被告于2014的6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分四次给付了原告30125元的租金,剩余租金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1474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且被告对尚欠原告租金111474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起租日为2012年9月26日,原告诉称起租日为2012年5月1日的请求,无据可依,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给付剩余租金,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君良、吕艳茶租金111474元及利息(利息以11147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衡水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无其它正当理由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信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