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亚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高亚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列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生,男,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学义,男,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高亚丽(又名高润丽),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农民(原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超管业)与被告高亚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超管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生、单学义,被告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超管业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时断时续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此期间从事管材质量检验工作。被告的月工资为1629.63元,由于被告提出不上养老保险,不缴纳养老保险中个人应交的工资8%的费用,因此原告给被告发放的是未扣除8%费用的全部工资。2014年3、4月,因被告的过错,连续两次发生质量检验问题,导致两批出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公司被客户索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因被告的失职,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告向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2月,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裁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缴养老保险;三、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592.6元。原告认为,缴纳养老保险是原、被告共同承担的义务,裁定都由原告承担明显与法无据;被告是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纳职工养老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在先义务;确认被告不承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高亚丽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以上规定说明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也是职工的权利,而缴纳保险的程序必须是由用人单位在保险机构开户启动程序,再依据职工每年的工资计算出单位和个人各应当缴纳多少,并不是个人缴纳了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就能办妥,所以启动养老保险缴纳的程序首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启动程序,职工个人想缴纳保险也无法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职工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不能启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职工享有的权利,原告所述的被告在工作中出现错误没有依据,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检验工作,2014年5月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依照常规程序已经做出了记录,并且向相关领导已经反映,被告在工作中的职责已经全部履行,至于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也无权决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该如何处置,产品不合格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应当享有劳动合同法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所以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亚丽于2003年3月开始在原告新超管业从事管件、管材的质量检验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提供白宇碧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3月原告为深圳用户生产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112108元;2014年5月供应河北用户的管材又发现质量问题,导致公司损失18万余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份证明均有异议,并提供管材检验记录卡两份,证明被告在质检过程中已将检验出的问题标明,并已向领导反映,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原告还提供白宇碧、王树林证明,内容为“由于今年经济形势整体不乐观,大量工程减少需求,公司业务也递减,形成企业人员无事可做,企业负担加重,生产成本过高,因而在2014年5月份,我公司进行了裁员,由于高润丽责任心不强,已连续两次给公司造成损失,所以也在裁员之中”。2014年5月29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质检岗位已经撤销。后被告向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清劳仲裁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新超管业为高亚丽依法补缴养老保险;三、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新超管业一次性支付高亚丽经济补偿金10592.60元(期限2008年1月-2014年5月)。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项,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1629.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三份、深圳市博新美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报告一份,被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二份、管材检验记录卡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200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原告解雇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十年,原告应当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因被告的失职,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管材检验记录卡证明其已标明不合格产品,尽到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经济形势整体不乐观,大量工程减少需求,公司业务递减,企业人员无事可做,企业负担加重,生产成本过高,在2014年5月份进行了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原告违反该规定,辞退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至2014年5月,为6年5个月,每满1年原告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月平均工资1629.63元,经济补偿金为10592.60元。清劳仲裁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依法补缴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纳职工养老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在先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被告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亚丽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亚丽经济补偿金10592.6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岩青审判员 焦 阳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