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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冉波、谢玉德、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冉波,谢玉德,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069号。法定代表人熊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波,男,出生于1974年4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子华,系安县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谢玉德,男,出生于1966年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武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刚,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第六建筑公司)因与冉波、谢玉德、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科睿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徐国东;被上诉人冉波的委托代理人谢子华,被上诉人谢玉德的委托代理人严小虎;被上诉人绵阳科睿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南昌六建与科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昌六建承建科睿公司在安县花荄工业园区的办公楼、综合楼(一、二号楼)、装配楼(一、二号楼)。南昌六建后又与谢玉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科睿公司的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谢玉德。谢玉德又将自己分包劳务工程的周材、劳务外架搭拆及租赁分包给冉波,按约2.7万㎡的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冉波负责该工程木工所有的周转材料木板、木枋、钢管租赁和购买安全网。分包工程价款:该劳务及周转材料和外架所有的租赁搭拆在内分包单价75元/㎡包干。按本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期:按业主要求承包方应在90日历天内,完成主体封顶,开工日期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23日封顶。谢玉德与冉波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2年4月27日,就案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冉波与绵阳高新区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2年9月26日,谢玉德劳务部与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达成协议即报告一份,报告内容载明:报告南昌六建:绵阳科睿机械厂区工程项目部,我劳务部主体工程于2012年9月7日全面竣工。因甲方的资金不到位,为履行我方的合同付款条约,造成下部工序无法顺利进展,停工至今。以(已)产生各种费用:租赁费塔机:二台每月19,000元,机手工资每月9,000元,指挥每月5,000元。外架钢管扣件租赁费,扣件47,478个,钢管57,081米,合计每天1,052.7元。周材管理人员工资4人每月合计10,000元。劳务管理人员工资6人每月合计30,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全部移交项目部。劳务部2012年9月26日,抄送科睿绵阳项目部(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加盖印章)。2013年3月30日冉波将案涉外架钢管57,081米、扣件47,478个归还给绵阳高新区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该外架钢管及扣件进场至2012年9月26日系谢玉德劳务部门使用,租赁费已由谢玉德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以及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冉波向南昌六建主张,并要求谢玉德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科睿公司在应付南昌六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谢玉德与南昌六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31日向安县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六建不服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书载明:租赁塔吊、外架钢管扣件及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账务谢玉德已经移交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应由南昌六建直接支付给债权人,除谢玉德劳务工程款外的其余费用暂不予处理,争议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南昌六建承建,南昌六建设立绵阳科睿项目部具体负责科睿公司工程承建事宜,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谢玉德,谢玉德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冉波,谢玉德将冉波提供的外架钢管、扣件于2012年9月26日移交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是实;谢玉德于2012年9月26日以书面报告形式将案涉外架钢管、扣件移交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并载明每天租金1,052.7元,谢玉德即将对冉波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冉波对此未提异议,冉波即与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即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南昌六建承受,冉波亦有理由相信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即代表南昌六建,故冉波即与南昌六建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冉波提供的案涉外架钢管、扣件虽然来源于绵阳高新区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但冉波已将案涉外架钢管、扣件归还给绵阳高新区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此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冉波与南昌六建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谢玉德的陈述及证人陈文勇、王江涛证言,与冉波陈述及绵阳高新区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证明相互吻合,故可以认定冉波提供的案涉外架钢管、扣件系2013年3月30日出场,冉波与南昌六建租赁合同关系即行解除,南昌六建按约应当与冉波进行租赁费用结算和清理,南昌六建藉此所提抗辩理由,并无证据支撑,该院不予采信;冉波向南昌六建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案涉外架钢管、扣件租赁费189,48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南昌六建以冉波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驳回冉波诉求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冉波向南昌六建主张周材守护4个人员工资6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冉波藉此所提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争议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冉波主张违约金56,845.8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冉波要求谢玉德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谢玉德已将其对冉波债务转移给南昌六建,且冉波未提异议并已向南昌六建主张权利,故该院不予支持;冉波要求科睿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科睿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故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限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冉波外架钢管及扣件租赁费189,486元;驳回原告冉波对谢玉德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冉波对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南昌第六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一、被上诉人冉波提起的诉讼为租赁分包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双方分别为出租人被上诉人冉波,承租方为被上诉人谢玉德。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系被上诉人冉波和谢玉德之间相互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实为本案的案外人。二、根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南昌第六建筑公司系本案所涉工地实际施工单位,但该项目部并无谢玉德,南昌第六建筑公司与谢玉德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谢玉德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南昌第六建筑公司无关;三、绵阳科睿机械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南昌第六建筑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向谢玉德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再判决南昌第六建筑公司承担谢玉德与绵阳弘顺租赁公司租赁费明显不公;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谢玉德承担本案所涉租赁费189486元。被上诉人冉波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报告系南昌第六建筑公司与谢玉德之间就承担租赁费的约定,南昌第六建筑公司称其系案外人与事实不符;二、报告所确定的移交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此前的租赁费已经由谢玉德支付,之后的租赁费应该由南昌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玉德答辩称:9月26日“报告”所移交的费用包含了原告方等三家的费用,南昌第六建筑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绵阳科睿机械公司答辩称:所涉及的费用与绵阳科睿机械公司无关,绵阳科睿机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案由有误,冉波与谢玉德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讼争的租赁费在性质上属于冉波因分包建设工程停工所受的损失。本案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损失已由谢玉德承担。根据谢玉德与南昌第六建筑公司绵阳科睿项目部在“报告”中所达成的协议,2012年9月26日之后产生的包括本案租赁费损失在内的诸多费用均由该项目部承担。债权人冉波对以上协议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已合法转移。该项目部系南昌第六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南昌第六建筑公司向冉波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严 炎审判员  文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朝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