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世祥与胡其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祥,胡其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祥,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安,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新华,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世祥因与被上诉人胡其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周世祥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古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胡其安与周世祥系同村人。1979年胡其安分得宜良县马街镇前卫村委会前卫村“窑冲门前”的耕土一块负责耕种(四至界限不详),开始是种植烤烟,因被洪水所冲,1984年左右即栽种白杨柳树,后改为苗圃。在苗圃管理经营期间,胡其安理石脚并打起围墙。2009年胡其安将坐落村内的房屋出售后,即在苗圃南侧建盖石棉瓦房居住。后周世祥认为胡其安用围墙所围苗圃及建盖房屋的土方侵占了原生产队分给自己的耕地,分别于2009年1月4日撬了胡其安靠路的围墙;2011年1月19日撬了胡其安的灶房(大砖石棉瓦房)及围墙;2014年6月9日将同一地点的围墙撬毁,同时还铲除过胡其安种植的茄子、豆等农作物及雪松。纠纷发生后,胡其安曾于2009年5月、2010年1月两次向马街派出所报警,2014年经马街乡前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胡其安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周世祥赔偿胡其安家房子及围墙被挖的经济损失18000元;2、由周世祥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世祥认为胡其安经营管理的苗圃及附属设施,侵占了自己所分得的土地,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和解决,而不能擅自将胡其安建盖的厨房、苗圃围墙及栽种的农作物撬毁。周世祥的过激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依法应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中,胡其安要求周世祥赔偿18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周世祥认可的毁损次数,结合毁损财产的价值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相关损失价值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世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其安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胡其安负担100元,由周世祥负担1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周世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窑冲门前土地是上诉人及本村另外七户家庭所分得,七户家庭相继在该地上耕种农作物两至三年,后被水冲沙填盖。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达25年之久,上诉人多次要求解决未果,迫于无奈才撬被上诉人侵占土地上的部分建筑,实际是被上诉人侵权在先,上诉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为。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拆除侵占上诉人土地面积上的建筑物,恢复上诉人土地面积耕种,并赔偿侵占土地25年的损失费用3万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胡其安答辩称:诉争房屋所涉土地系被上诉人于1979年向前卫村二社所申请,四至清楚,并交纳了50元地皮费。上诉人并未分得窑冲门的土地,因与被上诉人有多年恩怨与纠葛,上诉人多次损害被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所建盖的围墙,其行为构成侵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5)宜古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欲证明: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土地提起诉讼,宜良县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第二组:关于原二小社窑冲门前农户分地签字情况、证人名单。欲证明:上世纪80年代,原二小社将窑冲门前土地分给7个农户,并由前卫社区居委会及前卫居民小组盖章确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第一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核对原件无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窑冲门前土地的分地情况与本案侵权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于1979年分地窑冲门前土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诉争土地并非分给被上诉人,而是分给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8个农户。被上诉人亦对上述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被上诉人于1979年向原二小社提交建房申请,并获批准,由此被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且诉争土地的四至是清楚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所提异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所提事实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现上诉人在窑冲门前建盖房屋及农作所占用土地的权属有争议,基于此,上诉人多次将被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建盖的围墙及种植的农作物予以毁损。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的权属确认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被上诉人擅自毁损上诉人所建盖的建筑物及种植的农作物,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00元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拆除建筑物并赔偿其损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周世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