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刚,李勇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勇,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陈国刚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王照林、被告人陈国刚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勇与陈国刚为谋取非法利益,由陈国刚提供其经营的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与北十条交汇处某某洗浴中心作为卖淫场所,由李勇在该洗浴中心招募了多名卖淫女,并容留其在该洗浴中心包房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与卖淫女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按照约定进行定额分成。2014年8月6日晚21时25分,公安机关在该洗浴中心12号包房和18号包房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杜某某、高某某、齐某某、单某某当场抓获。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23时35分,公安机关在该洗浴中心16号包房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冯某某、孙某某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刚、李勇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国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国刚认为其行为是容留他人卖淫,不是组织他人卖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国刚的犯罪行为系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陈国刚对卖淫人员没有组织、管理行为,只是在明知他人有卖淫行为而提供了卖淫场所,对卖淫进行实际管理和招募卖淫人员的行为不是陈国刚实施的,被告人陈国刚有自首行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勇认为其行为是容留他人卖淫,不是组织他人卖淫。其辩护人认为,李勇系容留他人卖淫,卖淫女系自愿主动到玉龙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被告人李勇没有采用招募、雇佣等方式纠集卖淫女,没有为管理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行为规范,没有对卖淫女进行与提供性服务有关的程式、技能等培训,无固定的上班时间,收入在卖淫活动后一次分配,被告人李勇收取的费用是固定,卖淫女和被告人李勇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或雇佣合同关系,对人身、财产、行为的依附性及控制性不强,仅仅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是否能达成性交易,完全取决于卖淫女自己,而不受被告人李勇的安排、指挥和控制,被告人李勇只是主动介绍已约定成俗的卖淫价格及相关提成方式,并向老板陈国刚的妻子张卓领取卖淫女卖淫活动的提成收入。李勇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情节严重,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李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对其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长春市某某洗浴中心原名某某热水浴宫,位于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与北十条路交汇处,营业执照经营者赵滨,2013年8月份后,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人陈国刚。服务项目有男女热水浴、搓澡、足疗、保健按摩、住宿等。为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1月,被告人陈国刚在其原聘任的经理李平的介绍下招聘被告人李勇作为该浴池经理,二被告人商量按李勇来之前就有的模式由浴池内的卖淫女继续提供88元、128元的卖淫服务,二被告人与卖淫女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按照约定进行定额分成,由李勇对卖淫女进行具体管理。以玉龙池洗浴中心作为卖淫场所,在该洗浴中心招募了多名卖淫女,与其约定工作性质(卖淫)、所得分成(88元的提成50元、128元的提成70元),约定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到凌晨2点下班,提供吃住和卖淫的包房。被告人李勇在2014年1月至8月间,容留卖淫女在该洗浴中心包房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由李勇到陈国刚办公室,从陈国刚妻子张卓处每天结账提成后将非法所得按约定结算给卖淫女,实行日核算按卖淫次数给付所得额的分配机制,并形成了卖淫女工作流程,卖淫女跟顾客谈好价格之后,在单子上注明卖淫的价格,由卖淫女给二楼吧台服务员报单子,由二楼吧台服务员登记后报给一楼吧台,顾客事后到一楼吧台结账。2014年8月6日晚21时25分,公安机关在该洗浴中心12号包房和18号包房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杜某某、高某某、齐某某、单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勇案发后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自述非法获利三千余元;被告人陈国刚于2014年8月20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称其经营的洗浴中心有人卖淫嫖娼,未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其于2014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了伙同被告人李勇共同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自述非法获利一万余元。经审理还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23时35分,公安机关在玉龙池洗浴中心16号包房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冯某某、孙某某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勇于2014年8月22日被立案侦查后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查办李勇组织卖淫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陈国刚犯罪线索,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4日将陈国刚传讯到公安机关,经审讯对其刑事拘留。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勇、陈国刚的个人信息情况,陈国刚经查无前科劣迹,李勇经查于2011年11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证人张某某、杜某某、崔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齐某某、单某某的基本信息。4、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出具陈国刚、李勇供述,其二人是2014年1月间,通过一个叫李平的男子认识的,经工作,确定了李平的身份,对其多次查找未果,办案人员对李平的查找工作仍在进行中。5、按摩单据,证实崔某某指认其于2014年8月6日在某某洗浴中心二楼吧台帮卖淫女下的卖淫单据。其中卖淫女金源于8月5日9时40分在16号包房卖淫100元一次;金元于8月6日15时40分在16号包房、18时20分在16号包房卖淫128元二次;娇娇于8月6日15时55分在13号包房、17时20分在12号包房、17时45分在12号包房、21时在12号包房卖淫128元一次、149元一次、88元一次、128元一次;王雨于8月6日17时20分在18号包房、17时55分在18号包房、18时20分在18号包房卖淫128元一次、128元一次、88元一次;冰冰于8月6日17时20分在11号包房卖淫149元一次;多多于8月6日17时30分在13号包房卖淫128元一次;小妖于8月6日在18号包房卖淫88元一次。6、营业执照,证实本案卖淫嫖娼地点某某洗浴中心现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为宽城区某某热水浴宫,地址是宽城区台北大街。7、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实本案卖淫嫖娼人员及卖淫场所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情况。其中高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齐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杜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崔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单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何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冯某某、孙某某因2014年3月15日23时许,在某某洗浴中心卖淫嫖娼被查获,于2014年3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各行政拘留十日。8、辨认笔录,证实李勇、陈国刚在被辨认照片中辨认出李平;何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在被辨认照片中辨认出玉龙池洗浴中心经理李勇。9、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21时25分对卖淫嫖娼地点某某洗浴中心检查发现2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情况。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中队于2014年3月15日23时35分在宽城区台北大街某某洗浴中心查获按摩女冯某某与嫖客孙某某以人民币88元为代价卖淫嫖娼。(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30份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与北十条交汇处某某洗浴中心一楼大厅等活,休息大厅来了一个男客人,让我给他做按摩,我带他到二楼12号包房,向他介绍了一下我的卖淫价格是128元一次。他同意了,我们就脱光了衣服,正发生性关系时,被抓住了。这个嫖客的手牌是059号(经指认叫高某某)。我卖淫一次128元。嫖资是完事后到一楼吧台结账,我跟客人在包房谈好价格后,我就把单子送给二楼的吧员崔某某,二楼的吧员崔某某是专门负责给卖淫女接卖淫单子的,他知道我在包房里卖淫。我是今天去玉龙池洗浴中心应聘去的,是洗浴的经理叫李勇的接待的我,对于工作性质约定就是在玉龙池洗浴中心里与来这里按摩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我在店里的名字叫娇娇,某某洗浴中心里有几种卖淫价格是80元、128元,但是有的客人像有钱的话我在88元、128元的基础上加点钱,卖淫的内容就是口交,还有就是发生性关系,我跟经理李勇约定,我卖淫一次88元钱,我提50元。我卖淫一次128元,我提70元钱。玉龙池洗浴中心一天一结卖淫所得的钱,我们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到凌晨2点下班,一般下班前1小时给我们结卖淫所得的钱,我今天刚来,我卖淫提成的钱都没有给我呢,我今天卖淫四次,第一次是128元、第二次是149元、第三次是88元,第四次是128元。洗浴中心里的卖淫价格是经理李勇告诉我的,玉龙池洗浴中心的老板是谁不知道,从来没见过,平时老板也不在这里。平时老板不在时,某某洗浴的经营管理都是由经理李勇负责,经理李勇在某某洗浴中心里什么都管,老板不在时都他说了算。某某洗浴算上我6名卖淫女,其他的卖淫女叫啥我不知道,我在某某洗浴里卖淫就这四次。我在某某洗浴中心卖淫,洗浴为我提供吃住和卖淫时的包房,我在某某洗浴中心卖淫管理者知道,也支持,我卖淫是想挣点钱。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30份左右,我在长春市某某洗浴中心一楼大厅等活,大概9点多钟,休息大厅来了一个男客人,看了我一眼就说让我给他做按摩,我就带他到二楼18号包房,进屋后,我向他介绍了一下我的卖淫价格,是88元一次,他同意了,我们就都脱光了衣服,我俩正要发生性关系时,被抓住了。嫖资完事后到一楼吧台结账,嫖客的手牌是053号,我跟客人在包房谈好价格后,我就会把单子送给二楼的吧员崔某某,二楼的吧员崔某某知道我在包房里卖淫,他就是专门负责给卖淫女接卖淫单子的,我是7月21日去的某某洗浴中心,是何某某介绍我去的,7月20日,我老乡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洗浴缺小姐,让我过去,当时我没有工作,想挣钱,于是7月21日我就到了某某洗浴中心里卖淫,小姐的意思就是卖淫女,何某某当时对于卖淫的价格及提成当时约定卖淫一次88元,我提50元,卖淫一次128元,我提70元,今天何某某上某某洗浴过来就是过来看看我,没别的事,某某洗浴日常都是李勇经理负责,工作性质约定就是某某洗浴中心与来这里按摩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我在玉龙池洗浴中心里叫小妖,玉龙池洗浴中心里卖淫价格就是80元、128元,但是有的人像有钱的话我在88元、128元的基础上加点钱。卖淫内容就是口交,还有就是发生性关系,玉龙池洗浴中心一天一结卖淫所得的钱,我们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到凌晨2点下班,一般下班前1小时给我们结卖淫所得的钱,每天都是经理李勇每天晚上给我结账,我今天卖淫一次,我从7月21日至今平均一天就一次,客人都相不中我,因为我长得太胖了,玉龙池洗浴中心里的卖淫价格何某某跟我说是经理李勇定的。玉龙池洗浴中心的老板不知道是谁,从来没见过,平时老板也不在这里,平时老板不在时,玉龙池洗浴中心的经营管理都是由经理李勇负责,他在这里什么都管,老板不在时都是他说了算,玉龙池洗浴中心算我6个卖淫女,其他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今天我在玉龙池洗浴中心里卖淫就这一次,我在玉龙池洗浴卖淫,洗浴为我提供吃住和卖淫时的包房,我卖淫是想挣点钱。3、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多钟,我到某某洗浴中心去洗澡,准备到一楼的休息大厅里休息一会,在一楼,我看见在休息大厅里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胖女人(齐某某),我就说让她给我做按摩,她把我带到洗浴的2楼的18号包房里,进屋后,她向我介绍了一下卖淫价格,是88元一次,我同意了,我们就都脱光了衣服,我俩正要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我的手牌号是053号,嫖资完事后到一楼吧台处结账,我嫖娼就这一次。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多钟,我到宽城区台北大街玉龙池洗浴中心去洗澡,准备到一楼的休息厅里休息一会,在一楼,我看见在休息大厅里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瘦女子杜某某,我就说让她给我做按摩,她把我带到洗浴2楼的12号包房里,进屋后,她向我介绍了一下卖淫价格,是128元一次,我同意了,我们就都脱光了衣服,我俩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我的手牌号是059号,嫖资完事后到一楼吧台处结账,我嫖娼就这一次。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大概两年前在通辽认识了一个朋友叫李勇,他岁数比我大,在通辽打工的时候李勇挺照顾我,我就认他叫大哥,我们一直都有联系,大概去年李勇就来到玉龙池洗浴中心当经理,今年7月20日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工作的洗浴缺卖淫女,让我给他介绍一个,并且跟我说卖淫一次88元,卖淫女提50元,卖淫一次128元,卖淫女提70元,之后我就把我的一个老乡叫齐某某介绍到某某洗浴卖淫去了,齐某某在玉龙池洗浴中心卖淫我不提成。我到玉龙池洗浴中心过去看看我那个老乡齐某某在那干的怎么样。公安机关在玉龙池洗浴中心查获2对卖淫嫖娼人员。那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女的是玉龙池洗浴的技师,一个技师我不认识,另一个是齐某某,她就是我介绍到玉龙池洗浴卖淫的。某某洗浴日常都是李勇负责。某某洗浴的老板是谁我不知道,经理李勇在某某洗浴中心什么都管,老板不在时都是他说了算。齐某某在某某洗浴中心卖淫,洗浴为齐某某提供吃住和卖淫时的包房。齐某某在玉龙池洗浴卖淫李勇知道,齐某某在某某洗浴中心卖淫李勇支持。我介绍齐某某卖淫就是帮朋友李勇的忙。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某某洗浴中心在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与北十条交汇处,我之前是一楼鞋吧的服务员,现在我是二楼的服务员,专门给卖淫女子下单子,就是卖淫女跟顾客谈好价格之后,卖淫女会到2楼的吧台给我报单子,单子上注明卖淫的价格,而且我会在表上登记。我是今年7月份到玉龙池洗浴当服务员的。玉龙池洗浴服务项目有洗浴、搓澡、按脚、拔罐、保健按摩、卖淫。今天公安机关在我所工作的玉龙池洗浴中心查获2对卖淫嫖娼人员。那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女的是我们洗浴的技师,一个叫娇娇杜某某、一个叫小妖齐某某。我们这管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的人员统称叫技师。我知道娇娇、小妖在包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因为是我给她俩下的卖淫单子,娇娇是在12号包房内卖淫的,小妖是在18号包房内卖淫的,玉龙池洗浴中心共有6个提供卖淫服务的技师,他们是娇娇、小妖、金源、王雨、金元、冰冰,她们都是通过我们洗浴的经理李勇应聘过来的,当时接待的她们的应该是经理李勇,娇娇、小妖的工作性质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技师,玉龙池洗浴的提供卖淫服务的价格是88元、128元,但有的卖淫女会根据客人是否有钱,会在88元和128元的价格上有所增长,但是不固定。这几种价格内容都是一样的,就是有口交,还有发生性关系,这些价格是谁定的不清楚,我到这时就有这些价格,玉龙池洗浴存在卖淫行为,我不提成,老板、经理应该提成,我只挣工资,一个月1500元钱。玉龙池洗浴的老板是谁我不知道,平时都是经理李勇负责管理店里,怎么提成我也不清楚。客人的嫖资完事后到一楼吧台结账。卖淫技师一天一结账,是经理李勇负责结账,我到某某洗浴中心是经理李勇接待的我,经理李勇刚开始让我负责某某洗浴中心一楼的鞋吧,现在服务员不够用,就让我到二楼的吧台负责给卖淫女下单子,一个月给我开工资1500元钱,我对某某洗浴中心知道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技师在玉龙池洗浴所从事卖淫我支持。公安机关在对某某洗浴中心检查时,老板不在现场,经理也不在现场。今天某某洗浴中心我在二楼为卖淫女一共下了13个单子,娇娇下了4个单子,卖淫四次,小妖下了一个单子,卖淫一次。卖淫女在我这下完单子,我就会把单子以打电话的方式报给一楼吧台,一楼的服务员是否明知店里有卖淫行为我不知道。在二楼吧台对讲机李勇吩咐我一旦有公安机关突击检查的时候,让我用对讲机告诉他,我没见过某某洗浴中心的老板,整个洗浴的日常经营都是李勇管理,李勇知道某某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现象。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8月5日去的某某洗浴中心工作的,8月6日正式上班,我看见某某洗浴中心门上有招聘收银员的信息,就去应聘了。李勇经理接待的我,让我在一楼吧台收银,月工资2000元,上一天休息一天。玉龙池洗浴中心服务项目有洗浴、按摩、足疗、拔罐、搓澡等。我收银时,有的服务项目为88元、128元,是什么服务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按摩项目所收的钱,具体怎么按摩我不怎么清楚,玉龙池洗浴的老板是谁我不知道,我刚去,没看见老板,洗浴的一切都是李勇经理负责,玉龙池洗浴中心是否存在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我不清楚。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宽城区台北大街玉龙池洗浴中心的按摩师,2014年3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们洗浴中心来了个客人指的孙某某,他在休息大厅里休息了一会,然后他喊我过去问我能不能干大活,我说能干,然后我就把他领到二楼16号包房里。他问我大活多少钱,我告诉他88元,他同意了。我们就把衣服都脱光了,我给他戴上避孕套,然后我就骑在他身上,我俩发生的性关系,我们还没做完,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住了,大活就是指发生性关系。我是2013年秋天到这家洗浴中心的,我应聘的时候是老板接待的,我不知道老板叫什么,平时就叫他大哥(经查为陈国刚),他就告诉我大活是88元,店里留28元,我得50元,今天这个嫖客的手牌号是63号,今天卖淫就这一次,还没得到钱呢,客人都是完事才买单。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到宽城区台北大街玉龙池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就在休息大厅里休息了一会,然后我就喊过来一个按摩女指冯某某,问她能不能干大活,她说能干。然后她就把我领到二楼16号包房里。我问她大活多少钱,她告诉我88元,我同意了。我们就把衣服都脱光了,她给我戴上避孕套,然后我俩发生的性关系,我们还没做完,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住了。大活就是指发生性关系,我洗澡时的手牌号是63号。我没支付嫖资。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宽城区台北大街玉龙池洗浴中心的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给客人拿鞋,我是去年来的。玉龙池洗浴中心的老板是陈国刚。玉龙池洗浴中心有卖淫服务,88元一次,卖淫女平时都由陈国刚管理。卖淫88元,小姐和店里好像是店里得38元,小姐得5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勇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朋友李平介绍我去宽城区的台北大街的玉龙池洗浴中心工作当经理,李平原来在这个浴池当经理,就管这里的按摩小姐,就是卖淫女,他要到别的浴池去,就把我介绍过去了。浴池服务项目有洗澡、足疗、按摩,按摩有普通的保健按摩,还有卖淫。浴池的老板叫陈国刚,当时我、李平、陈国刚一起谈的,陈国刚就让我当了经理,继续管理浴池的按摩小姐,我不挣工资,挣提成。玉龙池的服务项目洗澡门票8元,搓澡10元,足疗48元,正规保健按摩68元。卖淫的价格有88元的和128元的,128元的多个口交的活。我和陈国刚说好,小姐按摩一次(指卖淫一次)给我提5元钱。88元的小姐提50元,128元的小姐提70元,价格是我和陈国刚定的。我每天下午上班,到后半夜2点。钱是客人直接交到吧台,我负责到吧台结账,把小姐应该得的提成交给她们,一天一结账。每个小姐每天接待客人的次数也不一定,一直到2014年8月初,浴池被公安局查了,我就离开了,后来就被警察抓了。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当时说老板陈国刚不知道浴池里有卖淫嫖娼的事,小姐都是我自己找来的,想替老板承担责任,老板在外边好为我活动,把我保出去,现在一看我都被逮捕了,所以我现在就不想替老板担责任了,就把事情如实讲了。玉龙池洗浴中心的卖淫小姐我去时就有5、6个,她们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后来又有来的,也有走的,大多数我叫不上名字,我来之后,7月份我朋友何某某给我介绍来了一个叫小妖的女的。8月份,一个叫娇娇的女的到浴池应聘,我接待的,其他的女的我叫不上名字,这些小姐来应聘时,我把浴池里的服务项目、价格和她们的提成多少和她们讲一下,她们就留在浴池当小姐了,平时在浴池休息大厅里待着,有客人到大厅,她们就过去和客人谈,做那种按摩,谈好了,她们和客人就去包房,单子直接由服务生下到吧台,这些都是她们自愿的。浴池里除了卖淫外,还有足疗,正规的保健按摩。到我被抓时,我就得了3000多元钱,那段时间,浴池门前多次修路,也不经常营业,所以没有挣到太多的钱,最多时每天挣几十元钱,有时一天一个提成都没有。我在浴池工作期间,吧台有一个女收银员,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服务生是一个男的,30多岁,叫崔某某,我经常找他下单子。玉龙池洗浴中心里的卖淫小姐大部分是自己应聘来的,浴池也在门上贴招聘按摩师的广告,只有一个是我通过朋友何某某介绍来的,平时只有5、6个人,随时来随时走。招按摩师就是招卖淫小姐,我在时我接待,我不在时陈国刚也接待。我是每天下午2点到第二天凌晨2点上班,没有办公室,平时就在浴池的二楼休息大厅待着,每天上班前1小时左右负责给小姐结账,一天一结。我在浴池里没有给小姐联系嫖客,都是小姐自己去找客人谈的,价格有88元的和128元的,谈好了就下单子,单子小姐直接交给崔某某,价格是陈国刚定的,我来时就是这个价格。每天上午10点左右,我到陈国刚的办公室取钱,陈国刚的媳妇张卓管账,浴池的账都由她管,她把钱交给我的,她给我钱的时候陈国刚都在场。陈国刚的办公室就在浴池的一楼,他和张卓在那里办公。我的提成款是张卓给我结的,陈国刚也都在场,陈国刚管事,他媳妇管钱,大部分时间陈国刚、张卓都在浴池包房里住,她平时总到二楼的休息大厅待着,平时总和那些小姐在一起说话,唠嗑。有时来应聘当小姐的女的,他就让我去接待,玉龙池洗浴中心被查时我在外面办事,没有在浴池里,被查后陈国刚告诉我,我才知道的,我就没有回浴池,这期间我见过陈国刚多次,是2014年8月到9月之间见的,在陈国刚、张卓开的一个叫威尔玛管业商店见的面,是卖地热管的商店,地点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四条与经纬路交汇处附近,我和陈国刚说长春市公安局六处的警察用电话找我了,让我去,我问陈国刚是去还是不去,陈国刚说,浴池被查的事他负责去找公安局六处的人处理,让我听信儿,当时张卓在场,我俩人在一起见过很多次面,他还告诉我让我会说点话,意思是让我多担点责任,他在外面好把事情摆平了,我们俩要是都出事的话,事情就没法办了。足疗、正规的保健按摩,由按摩师往前台下手写的单子,卖淫小姐的单子是服务生下的,下单子的服务生手里有一份手写的单子,他往前台下单子是用电话告诉吧台的,吧台记录到电脑上,吧台收银员手里没有卖淫小姐的手写单子。服务生手里的手写单子和吧台对账用,足疗、保健的按摩师平时也不用管,她们平时都在大厅待着,来应聘的时候我和陈国刚谁在浴池谁接待,告诉她们价格,她们每天直接从浴池吧台结账,不通过我,按摩师提一半钱,一半钱给浴池。2、陈国刚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经营洗浴中心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玉龙池洗浴中心里有卖淫小姐,2013年末、2014年1月左右,是原来的经理李平和现在的经理李勇他俩招聘来的,也有卖淫小姐自己到浴池来的。玉龙池洗浴是我2013年8月份左右从别人手里兑过来的,开始经营时就有足疗、正规保健按摩,因为我自己忙不过来,我在2013年末就招聘了一个叫李平的经理,李平来后和我说,他要招聘一些技师,就是卖淫小姐,用我浴池里的包房里卖淫,并说每个小姐干一次活给我提多少钱,这些小姐平时都归他管理,玉龙池洗浴中心还有洗澡、足疗、正规保健按摩,我当时浴池的效益不太好就同意了,价格是李平定的,后来李平就招聘了几个小姐,在浴池里开始卖淫了。当时定的两个价格,88元的和128元的,88元的我给李平55-60元、128元的我给李平70-80元,小姐的钱他负责给,剩下的归浴池,来消费的客人到浴池吧台结账,我一天和李平结一次账,这些技师都是应聘来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都是李平接待的,有来应聘的我见过,我就让她们去找李平,没有正式接待过。李平干了3、4天因为客人少就提出要走,说去别的浴池,在2014年1月份他就把李勇介绍来了,李勇就接着在我的浴池里当经理,管那几个卖淫小姐,那些小姐也是随来随走,给李勇的提成,与浴池结算的方式都不变,我就每天开始和李勇结账,一直到2014年8月6日晚上,公安局把我的浴池给查了,当时抓了两个卖淫小姐,两个嫖客,后来又把李勇给抓了。李勇他大多数时间在浴池住,有时也出去,玉龙池洗浴中心2014年3月被宽城区分局给查过,也是因为卖淫嫖娼的事,已经处理完了。我以前有顾虑,怕被处理就没有说实话,现在我想明白了,就如实讲了,想争取从宽处理。浴池最多时有5、6个卖淫小姐,浴池门前修路,生意一直不好,这期间,我就挣不到一万元钱,都用到浴池正常开销上了,我的浴池现在停业了,我媳妇身体不好,自己没有能力经营,希望对我从轻处理,我知道自己违法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举证,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国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刚、李勇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容留他人卖淫罪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国刚的辩护人提出陈国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国刚于2014年8月20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称其经营的洗浴中心有人卖淫嫖娼,未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其于2014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拘留前未交待其犯罪事实,陈国刚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陈国刚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部分问题,应作为积极因素考虑。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该两名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勇、陈国刚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的认定,其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刚、李勇是组织者和策划者,陈国刚是整个浴池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人李勇又是具体实施者,李勇是在陈国刚的指示、安排下工作,陈国刚与浴池卖淫女的管理工作也不能截然分开,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款【组织卖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