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杨红涛、贺东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红涛,贺东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75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委托代理人:刘晏被告:杨红涛被告:贺东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杨红涛、贺东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涛、贺东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于购买丰田卡罗拉车辆一台,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年利率8.645%,被告自愿以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放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679.40元、利息896.89元、罚息340.37元,合计33916.66元及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算33576.29元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享有对丰田卡罗拉陕AN16**号车辆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红涛、贺东妮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杨红涛、贺东妮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杨红涛、贺东妮发放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家用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8.645%。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36期。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2年5月7日,被告杨红涛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杨红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拥有的丰田卡罗拉车辆向原告中信银行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5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被告抵押的陕AN16**丰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自2014年2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信银行还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本金32679.40元、利息896.89元、罚息340.37元,合计33916.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被告的贷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红涛、贺东妮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2679.40元、利息896.89元、罚息340.37元以及2014年9月19日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陕AN16**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应受保护。现贷款出现违约,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红涛、贺东妮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本金32679.40元、利息896.89元、罚息340.37元,合计33916.66元(2014年9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杨红涛抵押的陕AN16**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8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红涛、贺东妮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红涛、贺东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鱼智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