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礼文与林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礼文,林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郭礼文,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林金浩,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林国锋,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郭礼文诉被告林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礼文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礼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好朋友,彼此间经常互相往来。据原告所知,被告的家境殷实,收入丰厚,同时在斗门区白蕉镇拥有多间商铺经营着多种生意。2012年5月11日,被告突然找到原告诉称急需2万元现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由于金额较少,原告也没有考虑太多,当即给付了被告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一张予以确认。一段时间之后,大约在2013年的8、9月份,被告又再次找到原告诉称因其家里装修急需一笔20万元的款项周转,请求原告帮忙再次借款,并以其名下的位于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八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字第28557**号)暂时抵押给原告,同时承诺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期限约为5个月,到期后连同之前的借款2万元一并归还。看在双方朋友多年交往的份上,也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家庭条件,还提供了其房屋作抵押,原告于是出于对其的信任及帮忙,自筹了一部分款项,另向亲戚朋友也筹集了一部分现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分三次交付现金给被告。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并出具借据一张以确认收到20万元的款项。在以上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3月7日),原告一直未见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本息。于是,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并经常关掉手机和躲避原告的追讨。鉴于被告的言而无信,原告无奈之下,唯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2万元本金的利息(分别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清还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郭礼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含收款条1张)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收到款项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1张;证据三、《借据》1张,证据二、三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第二笔款项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用以抵押借款的房产登记信息情况。证据五、《银行转账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以及原告有借款能力的事实。被告林国锋缺席,但在本院电话联系中其表示承认原告所诉的借款22万元的事实,并明示不出庭应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好朋友,彼此间经常相互往来。2012年5月11日,被告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没问缘由,即出借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据》1张,上叙明“借款人:林国锋借款日期: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0421197603046313。”,该《借据》的下半部分附了一份《收款条》,写明“本人林国锋已收到郭礼文交来现金(¥:贰万元)人民币大写:零拾贰万零仟元零佰元正。收款人:林国锋日期:2012年5月11日”,被告的三处姓名均为被告本人签名且均捺印了指模,此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8、9月间,被告又以家庭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次,合计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立下《借据》1张,叙明“本人林国锋因生意周转,现于2013年10月7日,借到郭礼文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7日清还。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郭礼文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还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抵押形式返还,并有权到斗门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已收到)。身份证号码:440421197603046313,借款人:林国锋2013年10月7日”,被告的姓名均为其本人签名,并捺印了指模予以确认。但在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电话询问,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按约定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被告林国锋分别在《借据》、《收款条》及《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日期明确,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于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但被告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尚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经合理催告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该约定明确、具体,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虽然对利息提出口头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礼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相应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截止2015年4月13日止利息合计为7235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林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抗抗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