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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原告XX,女,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诉讼代表人雷鸣。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5年4月15日以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