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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和平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和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911号罪犯孙和平,江苏省镇江市人,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徒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和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2013年3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检察机关代表及罪犯孙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孙和平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收发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孙和平就其服刑以来,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成绩、劳动改造表现、受到行政奖励及减刑程序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陈述。与罪犯孙和平同监服刑的罪犯参加了旁听,旁听罪犯对罪犯孙和平陈述的服刑期间表现未提出相反意见。检察机关代表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孙和平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孙和平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确认罪犯孙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孙和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没收财产8万元,已履行,赃款29万元,已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