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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敏与被告吴顺宝、甘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吴顺宝,甘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高敏,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吴顺宝,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甘桂花,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代表人陈庆伟。委托代理人邢平吉,男。委托代理人叶琴,女。原告高敏诉被告吴顺宝、甘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宝、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高敏骑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吴顺宝驾驶的苏A×××××轿车在镇兴路电力转盘处刮撞,致两车受损,高敏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顺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顺宝所驾车辆其所有人为甘桂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14.5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顺宝、甘桂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吴顺宝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吴顺宝驾驶的苏A×××××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电力转盘处,与原告高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高敏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顺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敏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牙齿松动,2左肘、双膝及右侧皮肤擦伤,3、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2天,支出医药费13354.58元,期间吴顺定给付原告2000元。出院时医院建休时间为1.5个月。另查明,高敏系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员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48元。吴顺宝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甘桂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用药为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建休证明、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以及高敏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清单,购买眼镜及衣服的收款收据、护理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及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吴顺宝的驾驶证信息表及所驾车辆的登记信息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非医保用药审核单,以及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高敏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13354.6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用,其中误工时间对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45天,本院按45天计算,误工标准按其伤前月平均工资2548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822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2天,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720元;原告主张眼镜、衣服损失,仅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且事故认定书上并无该项受损的记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232.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13690.6元,误工费等损失为4542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4542元,合计14542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3690.6元,因属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吴顺宝予以赔偿。吴顺宝所驾车辆其所有人虽为甘桂花,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甘桂花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甘桂花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吴顺宝赔偿高敏非医保用药369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69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元,由吴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