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肖纯平与陈安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纯平,陈安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肖纯平。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368号。负责人杨培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纯平诉被告陈安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陈安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纯平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21日持证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于溧阳市天目湖旅游景区环湖路天目湖宾馆路口处与被告陈安康持证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查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安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无证驾驶。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发后,我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需要原告提供清单原件。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我公司认为凭一份职工保险,并不能说明原告的误工减少情况,需要提供事发前三个月以及事发后正常上班3月的正常工资,来佐证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安康。陈安康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7月21日上午7时45分,陈安康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目湖旅游景区环湖路天目湖宾馆路口处,驶上环湖路左转弯时,与沿环湖路从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肖纯平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纯平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安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纯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肖纯平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42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安康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5年3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原告肖纯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3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肖纯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肖纯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肖纯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14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元(其中父亲8607.86元,即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10%×11年÷3人;母亲10172.9元,即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10%×13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5元/天;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待重新鉴定后再评定;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陈安康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查明,肖心前出生于1945年11月17日,系原告父亲。黄爱凤出生于1947年3月18日,系原告母亲。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3人。又查明,肖纯平系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肖纯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溧阳市天目湖镇(区)洙漕村村民委员会、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安康驾驶机动车与肖纯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纯平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安康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元,故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即11449元(34346元÷12个月×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肖纯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21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1449元、残疾赔偿金874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4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60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084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421元,尚余12663元,该款项并未超过陈安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2421元,由被告陈安康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安康已支付原告8000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5579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陈安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纯平各项损失合计132264元(其中支付原告肖纯平126685元,支付被告陈安康55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肖纯平负担5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