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建生与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吴建生,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绍杰(特别代理),男,192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父亲。被告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华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颜世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镓宾(特别代理),男,1976年3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吴建生与被告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镓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生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城厢区仲裁委就工资问题进行调解时,原告在不知道原莆田市印刷厂与被告在改制时签订有协议书的情况下,同被告就原告月工资为1225元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4年5月获知原莆田市印刷厂与被告在改制时签订有协议书,即认为仲裁委的调解结果不符协议有关规定。遂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向城厢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2600元向原告计发工资,但仲裁委不予支持。因不服莆城劳仲案(2014)07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从2014年1月起按月26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1375元乘以11个月计算的工资差额,共计15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因工资和加班问题,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莆田市城厢区劳动监察大队、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莆田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机构,进行了多次协调和处理;二、企业的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自主的范畴,企业可以依据员工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三、被告早已从国有企业变更为私有企业,原告不能按照国有企业的标准来衡量私有企业。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建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个人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莆田印刷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工资、福利、工龄与合同等;三、莆田市城厢区统计局的证明一份(包括两份附件,一是计算工资情况表,二是实发工资情况表),证明当地历年来社会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四、被告2014年初《最新招工》通告一份,证明被告通告内容,含每天工作时间、工资、福利等规章制度;五、原告历年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原市印刷厂与被告处工作期间连续缴费情况及有缴费手册在案;六、原告历年医保缴费清单一份(包括莆田市医保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在市印刷厂及被告处工作期间连续缴费情况,该缴费手册仍在公司代管;七、被告既定对原告应发未发的各项补贴情况表一份,证明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在执行中不一视同仁;八、2012年、2013年被告对原告计发加班工资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加班工资情况;九、被告印发验厂访谈员工问卷一份,证明被告表里不一,说一套做一套,暗箱操作,做事不公开透明;十、被告所伪造的原告工资单一份,证明公被告对外造假;十一、2013年7月5日莆田晚报报道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未给原告发放降温费;十二、莆城劳仲案(2014)078号裁决书、莆城劳仲案(2014)007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纠纷过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被告已经改制,不能按原来国有企业的标准来发放工资,应按照现有的市场标准来发放工资;对证据三中的统计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工资情况应该以劳动法和当地劳动局规定的相应标准。对附件中的计算工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2014年1月份起应按照莆田市城厢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170元计算工资。对附件中实发工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1月份前的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对证据四中的最新招工通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招员工的工资应以被告的实际工资发放为准。对最新招聘工资情况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的想法,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新招聘的员工工资,由应聘人员和被告就工种及工资情况进行再协商确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贴费是企业的福利,企业可以根据员工的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部门将证据八的问题处理完毕了;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员工访谈问卷并非被告所做的,是鸿圣纸业的事情,是其当时做外贸生意为了验厂而做的格式材料,证据九、十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2014年的降温费都已经发放给原告了;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统计局证明和实发工资情况表、证据四中的最新招工通告、证据五至八、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予综合判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10月被告拆纸组员工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拆纸组工资构成明细,在同工同酬上原告的基本工资比相同职位的谢国栋还要高;二、案外人谢国栋身份证一份,证明谢国栋的实际年龄;三、2012年加班补贴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因加班补贴与被告产生纠纷,2012年加班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四、2013年加班补贴收据一份,证据2013年原告因加班补贴与被告产生纠纷,2013年加班费已经支付给原告;五、2014年1月13日被告综合部的《通知》一份,证明按企业制度,被告专门针对原告发出《通知》,自2014年1月13日起被告就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都是按照国家法定工作日上班;六、莆劳仲案(2013)2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被告已经与原告就加班费问题解决完毕;七、公司证明函一份,证明被告在2000年改制时,并没有签订固定集体合同,而是按照职工自愿原则,按照下岗职工再就业进行安排。对被告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建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谢国栋的基本工资是1300元,而且原告与谢国栋的工种也不一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别人的身份证;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自2014年1月起原告都按照国家法定工作日上班,没有加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解决完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建生对被告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予综合判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吴建生原系原莆田市印刷厂员工,2000年莆田市该厂改制,原告转入改制后的公司即被告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班至今。2014年年初原告因工伤后调岗的劳动报酬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向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月工资问题达成被告按月工资1225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一致意见,并经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4)007号调解书确认。后原告认为其月工资太低,又于2014年年中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从2014年1月起,对申请人的每月计时工资按同工同酬2600元计发;二、被申请人从2014年度起对申请人按连续工作年限给予带薪休假15天;三、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生日慰问金、元旦、春节等各项补贴58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赔偿65000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4)07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后安排申请人吴建生休年休假,自2014年度起,每年一次,每次假期15天;二、被申请人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吴建生支付元旦、春节、五一节、中秋节等过节费共计人民币五百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莆城劳仲案(2014)07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一点、第二点均无异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第三点,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莆城劳仲案(2014)07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的第一点、第二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赔偿6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享有每年度15天的年休假;二、被告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建生元旦、春节、劳动节、中秋节等过节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吴建生对被告莆田市鸿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建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冠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陈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