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旭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丁旭涛。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汶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杨铁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旭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坚、唐汶辉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坚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旭涛诉称:2014年9月15日,蒋国芳驾驶皖19/646**号变形拖拉机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与原告丁旭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苏L×××××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唐利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唐利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蒋国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修理费30199元,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因保险理赔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01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丁旭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苏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其系苏L×××××车辆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4、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97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5、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297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其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的上级单位,本案保险责任由其承担。对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保险金,但是应当扣除免赔额500元,并且要求原告提供侵权方的详细信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蒋国芳驾驶皖19/646**号变形拖拉机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66公里处时撞上同方向原告丁旭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导致苏L×××××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同方向唐利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唐利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国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旭涛和唐利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对苏L×××××号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评估后,出具镇价鉴民(201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受损车辆修复价格为297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并委托镇江京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修理费29708元。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820元,可选免赔额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缴纳保费,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支付评估费1200元、修理费297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理赔金额中扣除免赔额500元,因该500元免赔额在保险单保险项目中已明确载明,且在确定原告的保费时扣减了196.15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予赔偿,但是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且评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费用,故该项评估费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旭涛保险金30408元。二、驳回原告丁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5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5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