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新章与王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宝,汪新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海(父子关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璞(爷孙关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章,居民。上诉人王志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海、王兆璞,被上诉人汪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3时15分许,原告驾驶超载的津A×××××、津B×××××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坻区唐通改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口处,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遇被告驾驶超载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到被告所驾车辆右后侧,造成路面、中间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为宝坻区苗圃场财产)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腘静脉血栓形成;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右外踝骨折;4、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左手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5、双侧胸腔积液;6、腹壁软组织损伤;7、头外伤;8、贫血;9、左眼结膜炎。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另查明,被告是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母张振荣,1942年12月10日出生,农业户籍;其女汪言,2001年9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原告兄弟姊妹共4人。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本案被告王志宝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一、原告医疗费87995.03元、误工费6968.17元、护理费2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1209.87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968.17元(按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233.65元/天x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2503.68元(78.24元/天x32天),合计11071.8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以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少赔偿误工费4464.49元。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整;双方别无其他争执。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50x120)、误工费84240元(234x360)、护理费9388.8元(78.24x12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x20x1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7647.5元(21850x7x10%/2)、原告之母生活费5462.5元(21850x10x1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12054.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计2761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酒精检测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按70%:30%承担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王志宝所驾驶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志宝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3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就该项请求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但医疗费票据中出具日期2012-12-13、金额198元的票据未加盖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票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费用及与其相对应日期的门诊挂号费1元应予剔除。被告以门诊挂号票据无印章为由对门诊挂号费票据提出异议,但依一般惯例,到医疗机构就诊首先要挂号求诊,必然会支出挂号费用,且经核查原告提供的门诊挂号票据(2012-12-13出具的除外)均能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日期相吻合,故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宝坻区中心血站收取的化验费45元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票据核算,医疗费合计金额2891.7元。原告请求金额9000元依据不足,不予全额支持。2、营养费。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请求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伤残等级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确定是依据其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及目前检查恢复状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4条、第10.2.17条及附录B3、B7、B9之规定综合确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真实,鉴定意见明确、具体,故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中确定营养、误工、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营养期需12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期间计算120日,标准按30元/天计算,合款3600元。3、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上述理由,确定原告误工期限360日,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32天,本次诉讼中支持328天。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的记载,确认原告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其收入参照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标准233.65元/天确定,金额为76637.2元。4、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依同上理由,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12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32天,本次诉讼中计算88天,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78.24元/天确定,金额6885.12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中均无乘坐时间及起止地点等乘坐信息,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综合考虑原告进行复诊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其伤情及医疗费票据记载就诊次数、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ⅹ(10)级伤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32658元/年计算20年并按10%核算,计65316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于事故发生,被抚养人原告之女已年满10周岁零10个月,计算7年零2个月,其为非农业户籍,标准按照21850元/年计算;原告之母年满69周岁零7个月,计算10年零5个月,由其4名子女分担。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盖天津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但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之母长期、稳定地居住于城镇,因其为农村户籍,故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计算,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474.1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亦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优先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9、鉴定费。原告对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10、酒精检测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300元。11、二次手术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虽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9000元,但该数额属于估算,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且尚未发生,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4254.1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91.7元、营养费3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1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合计66162.42元,由被告赔偿30%,计19848.73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提供了署案外人刘云松姓名的收条。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其雇主刘云松支付,被告未向其支付,被告亦承认双方就此部分费用与刘云松尚未解决,故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新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940.43元。二、驳回原告汪新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汪新章负担363元,被告王志宝负担156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志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50974.48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认为误工费金额多计算50974.48元。按天津市规定的没有每天200多元的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日78.4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汪新章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也有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应当按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人员收入标准即每天233.6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宝民初字第6124号民事案件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颖在未获得汪新章本人授权的情况下,向法院递交虚假的汪新章授权委托书,启动诉讼程序,并与该案被告王志宝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志宝于2012年11月25日前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新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如逾期给付按50000元执行。二、原告汪新章放弃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后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宝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裁定该案再审。2013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13)宝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612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杨颖以汪新章名义对王志宝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起诉。”后,2014年1月15日,汪新章以本案被告王志宝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并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诉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71.8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以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少赔偿误工费4464.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王志宝负担139元。再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15-1号民事裁定,以王志宝未履行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为由,对依(2014)宝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扣留的王志宝在该院的赔偿款40000元,扣除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款10139元后,裁定“解除对被告王志宝在宝坻区人民法院赔偿款29861元的扣留措施。”王志宝于当日签字确认支取29861元,汪新章亦于当日签字确认支取10139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应当按照每天78.4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即与其一审主张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的日收入基本一致,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书,载明被上诉人汪新章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汪新章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应当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王志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