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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执字第00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谢永平、谢三荣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华龙,谢永平,谢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枞执字第00412-1号申请执行人: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谢永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谢三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瞿华龙执行款160万元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永平、谢三荣系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二人有以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坐落于枞阳县陈瑶湖镇绵绣山庄的三号楼在建商品房一栋,已经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谢永平、谢三荣以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坐落于枞阳县陈瑶湖镇的锦绣山庄三号楼在建商品房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为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