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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度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近荣与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近荣,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徐近荣。委托代理人褚宏状、周亮,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宋仙洲巷30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蒋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根全。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陈华村。投资人徐洪,厂长。原告徐近荣诉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宏状、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根全、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投资人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近荣诉称,2000年1月15日,案外人王进元与光福镇陈华村经济合作社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光福镇陈华村经济合作社将原陈华村小学房屋10间及四周围墙作价72000元出售给王进元,长期土地租赁费为11000元整,合计83000元整。2000年2月20日其与王进元签署《转让房屋协议》,王进元将上述物权以78000元转售给其,陈福福作为公证人对此进行了公证。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相互串通签订了《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对此并不知情。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曾找过其协商签订拆迁安置事宜,但是其认为当时陈华村小学房屋并不在政府征收的范围以及对补偿价款也没有达成一致,拒绝了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协商。故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签订上述《拆迁安置协议》。其认为,本案所涉陈华村小学房屋的所有权无可争议的属于其所有,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实现拆迁的愿望,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为能拿到拆迁补偿款,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利益。故请求判决确认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签订《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利益664889元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苏房住(2008)7号》、《苏住建(2010)143号》等文件,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属于拆迁范围;根据《香山街道工业企业情况普查表》等文件被拆迁房屋及房屋上的企业属于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投资人徐洪所有;《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其与徐洪自愿所签,程序正当;原告与徐洪系父子关系,由于存在感情、利益上纠缠,故要求撕毁协议。综上,其与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签订的《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辩称,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尚未过户给其,故其与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5日,吴中区光福镇陈华村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王进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吴中区光福镇陈华小学房屋10间及四周围墙以7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进元,上述房屋及场地所占土地以11000元价格长期租赁给王进元使用。2000年1月20日,徐勤荣(即本案原告徐近荣)与王进元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一份,约定王进元将原吴中区光福镇陈华小学房屋10间、四周围墙及操场、厕所以7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徐近荣。徐近荣遂与他人在该房屋中办厂,后于2003年将所办工厂交给其儿子徐洪经营。2013年8月19日,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签订《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约定由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位于吴中区光福镇陈华路的房屋予以拆除,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偿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房屋补偿金、区位补偿金、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664889元。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再查明,2000年1月20日《转让房屋协议》中的买受方徐勤荣即为本案原告徐近荣。原告徐近荣与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投资人徐洪系父子关系。审理中,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投资人徐洪表示,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即其父亲后,就一直由原告与其他人用于办厂,后该厂于2003年交由其开始经营,原告不再参与经营,也不到厂里帮忙,但晚上其会去看望原告。2009年9月9日营业执照变更至其名下,但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并未过户,故其与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房屋协议》、《情况说明》、《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被告提供的《香山街道工业企业情况普查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自买卖后一直由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占有、使用,该厂自2003年起由徐洪实际经营,并于2009年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原告徐近荣与该厂投资人徐洪系父子关系,故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有一定理由相信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和徐洪有相应处分权。故原告以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亦未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追认,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实际履行。至于被告苏州市伟丰服饰辅助材料厂是否应担对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9元,由原告徐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