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振义与周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义,周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96号原告:刘振义,农民。被告:周祥军,农民。原告刘振义与被告周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在银行付款委托书回单背后书写借条一份,并写明了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祥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祥军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刘振义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祥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振义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周祥军向原告刘振义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周祥军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在付款委托书回单背后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振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