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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赵某某,女,一九九0年八月十六日生,汉族。被告崔某甲,男,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崔某乙(生于2013年12月19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并依法分割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崔某乙(生于2013年12月19日),现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并依法分割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