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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韦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韦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叶建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敏芝,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小兰,女,壮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厚街支行)诉被告韦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厚街支行诉称:2009年9月28日,农商行厚街支行与韦小兰签订了合同号为**************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商行厚街支行向韦小兰提供330000元的购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大道边厚街颐和居**号楼**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韦小兰将上述所购买的房产及其全部权益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厚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韦小兰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农商行厚街支行多次催讨,韦小兰至今仍未归还欠款,韦小兰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商行厚街支行有权要求韦小兰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计收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韦小兰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46704.44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按揭借款借据、《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81.39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为249585.83元;2.韦小兰支付农商行厚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479元;3.确认农商行厚街支行对韦小兰所有的座落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大道边厚街颐和居**号楼**号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韦小兰承担。被告韦小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农商行厚街支行与韦小兰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号:**************),约定:农商行厚街支行向韦小兰提供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厚街镇宝屯大道边厚街颐和居**号楼**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且采取一年一定的方式,随国家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韦小兰分180期(按月计)归还贷款本息,每月于15日在指定还款账户扣收本息,如逾期归还,农商行厚街支行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韦小兰累计六期以上或者连续三期以上欠交供款的等,农商行厚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时,还约定韦小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相关费用和因韦小兰违约而造成农商行厚街支行进行追索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另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韦小兰将其所购买的东莞市厚街镇宝屯大道边厚街颐和居**号楼**号房屋抵押给农商行厚街支行,并作了抵押登记。农商行厚街支行依约向韦小兰发放了贷款,现农商行厚街支行以韦小兰已连续四期、累计十五期逾期支付月供款为由,要求解除案涉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并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追索案涉贷款本息,并支付了律师费19479元。庭审中,农商行厚街支行称,韦小兰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归还了约11400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止,韦小兰尚欠贷款本金239479.73元,拖欠利息3472.91元、复利43.96元、罚息72.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厚街支行提交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欠供本息清单、按揭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韦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农商行厚街支行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对农商行厚街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韦小兰连续四期、累计十五期未按期支付月供款,根据《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农商行厚街支行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故其诉请韦小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韦小兰在农商行厚街支行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故本金数额应以239479.73元为限,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以3472.91元、43.96元、72.33元为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结合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农商行厚街支行已支付相关的费用,现其诉请韦小兰支付律师费194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农商行厚街支行与韦小兰对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现农商行厚街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限于案涉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律师费范围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贷款本金239479.7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为3472.91元、复利为43.96元、罚息为72.33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韦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支付律师费19479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对抵押物(东莞市厚街镇宝屯大道边厚街颐和居**号楼**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7.99元,由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承担67.99元,被告韦小兰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碧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