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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文丽申请执行张俊青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丽,张俊青,杨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字第142-7号申请执行人李文丽,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俊青,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文秀,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文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2011)安飞证民字第540号公证书,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张俊青所有的车牌为豫EZ12**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张俊青所有的车牌为豫EZ12**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清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