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乔晖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600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乔晖,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晔,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鑫淼远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经理。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乔晖(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0号美然百度城X号(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业主,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的价格向原告缴纳供暖费用。现被告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6906.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供暖费69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2302.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哥在这里住的时候温度肯定不够,如果温度够了我们会交钱的,我们跟原告协商但是一直也没有给我们合理的说法。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X(原坐落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0号美然百度城5号楼)的原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2011年7月14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乔晔(乔晖之弟)。2012年1月10日,美然百度城的开发商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锅炉供热节能运行合作合同》,甲方同意将“美然百度城”小区锅炉房交由乙方进行运行管理,乙方应确保小区供热质量,供热运行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暖时间自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延长供暖,室温达到18摄氏度+∕-2摄氏度,乙方向用热方按照文件规定收缴供暖费,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经核实,被告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费4604.4元尚未交纳。上述事实,有《锅炉供热节能运行合作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晖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零四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乔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