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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毛路阳与韩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路阳,韩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毛路阳,男,回族,1998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定代理人毛志恒,男,回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原告之父。被告韩弘,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顺德,男,汉族,1969年8月1日生,住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号楼间营业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大鹏,职员,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路阳诉被告韩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路阳的法定代理人毛志恒,被告韩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德,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大鹏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韩弘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道路行驶,毛路阳骑电动车乘坐李卫星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西街金明花园门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毛路阳、李卫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路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西区分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6620.34元、交通费740元、补课费2960元等。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20.34元、护理费29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740元、补课费2960元、鉴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1750元,共计26914.22元的80%即21531.38。被告韩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住院天数和住院必要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计算合理费用;原告病例中未载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暑假期间不存在补课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韩弘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应按照上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均应按照每天十元计算;补课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要求的80%过高,按60%较为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被告韩弘、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8月31日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认为过高,按每天10元较为合理;对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弘向本院提交门诊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质证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4,本院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韩弘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韩弘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道路行驶,毛路阳骑电动车乘坐李卫星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西街金明花园门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毛路阳、李卫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路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下肢软组织损伤、足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6620.34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卫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20.3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30元即1110元;3、营养费370元:原告住院37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943.88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37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为2943.88元;5、交通费740元:本院予以核定;6、车损1750元:有评估结论为证;7、评估费150元:有票据为证。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弘驾车与毛路阳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已接受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弘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韩弘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被告韩弘应承担部分,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弘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李卫星、毛路阳两人受伤,且均支付了医疗费,亦均向本院起诉,两人的医疗费用总和已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卫星5000元、毛路阳5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护理费2943.88元、交通费740元,共计3683.88元,加上交强险应承担的李卫星的伤残赔偿部分,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全部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车损17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全部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116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3250.34元,被告韩弘应承担的80%为10600.27元,加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李卫星的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1034.15元。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还有治疗费用,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有挂床现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路阳各项损失共计21034.15元;驳回原告毛路阳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毛路阳对被告韩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韩弘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