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冯传付与韦良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付,韦良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冯传付,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定,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良友,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冯传付诉被告韦良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冯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传付诉称: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带领一组木工班组到被告所在的铜陵市“高速铜都天地”建设工地做屋面建造工作,于2013年6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9760元。现“高速铜都天地”项目已通过验收并使用,但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拖欠不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976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劳务结算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证据四、证人刘某、李某、王某到庭证人证言。刘某证明铜都天地工程的10号楼、21号楼的屋面工程是原告找他们做的,现本案原告尚欠他们劳务报酬;李某证明铜都天地工程的10号楼、21号楼的屋面工程是原告找他们做的,该工程开发商是张勇;王某证明他们受雇于原告在铜都天地工程的10号楼、21号楼做屋面工程,该工程的总负责人是张勇,被告从张勇处分包了一部分工程,后被告找原告帮忙做铜都天地工程10号楼、21号楼的屋面工程而产生的劳务费用。被告韦良友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带领一组木工班组到被告所在的铜陵市“高速铜都天地”建设工地做10号楼、21号楼屋面建造工作,该工作于2013年6月初完工,2013年6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就“高速铜都天地”建设工地10号楼、21号楼的劳务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款额为59760元的欠条一份。但欠条出具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有支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976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分包“高速铜都天地”建设工程,后又将10号楼、21号楼屋面建造工作交付原告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选择向分包人即被告追偿劳动报酬符合相关规定,且有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传付劳务报酬5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韦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