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佑琼与邻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佑琼,邻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琼,女,生于1957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姜书祥,男,生于1953年3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现住邻水县。系上诉人张佑琼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邻水县。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钟,男,系邻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建春,男,系邻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佑琼诉被上诉人邻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事实为:张佑琼与方从青发生纠纷,2012年9月21日在邻水县公安局柑子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未达成协议,2012年9月25日12时许,张佑琼再次到该派出所请求解决。派出所民警汪远忠给张佑琼解释,张佑琼遂与汪远忠起争执在办公场所发生纠纷。汪远忠与江建军经劝解不成,遂将张佑琼带离出办公场所。当天下午3时许,张佑琼到柑子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该镇政法委书记鲁晓霖见张佑琼的手有点红,便给予张佑琼20元钱买药自行消炎,张佑琼同意后离开。2012年9月27日,张佑琼以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到邻水县柑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损伤外部因素为跌伤。2012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门诊随访。2012年10月31日,张佑琼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方式,领取了医疗住院补偿款3581.1元。后邻水县柑子镇人民政府就张佑琼的相关纠纷予以多次调解未果,张佑琼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邻水县公安局2012年9月25日侵犯张佑琼人身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人民警察具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职权,同时对违法活动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张佑琼在邻水县公安局柑子派出所,不听民警劝解,在派出所内与民警发生纠纷存在一定程度的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九条“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的规定,张佑琼到邻水县公安局的派出所请求调解其民事纠纷,不听民警的劝解进而与民警发生纠纷,邻水县公安局的民警徒手将张佑琼带离出办公场所的行为并无不当。张佑琼要求确认邻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违法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佑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佑琼上诉称,法律赋予公民有言论自由权,上诉人在派出所依法维权,并不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徒手制止条件,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对我所谓的徒手制止应属于违法,请求改判邻水县公安局2012年9月25日侵犯张佑琼人身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邻水县公安局答辩称,张佑琼因反映与方从青的纠纷问题,多次在镇政府、派出所缠访。2012年9月25日12时许,张佑琼在邻水县公安局柑子派出所吵闹,辱骂多个小时,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我局为制止张佑琼的违法行为,防止其行为过激而自伤自残,发生意外,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可控措施予以徒手制止的行政执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邻水县公安局作为本辖区的治安管理行政机关,具有预防和制止违法活动的法定职权,对违法活动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公民向行政机关请求解决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反映其诉求,不能以纠缠、哭闹等过激行为干扰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本案中,上诉人张佑琼为解决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在邻水县公安局柑子派出所民警的一再告知及劝解下,仍继续在柑子派出所内哭闹、睡卧,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柑子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邻水县公安局民警为制止张佑琼的行为,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采用徒手制止的方式将张佑琼带离出柑子派出所办公场所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佑琼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佑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