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洪远与朱言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远,朱言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林洪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言春,居民。原告林洪远诉被告朱言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经房产中介见证,签订《售房购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沭阳县建陵新村4幢3单元4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188000元,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900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居住至今。现原告已付清房款,但被告怠于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经沭阳民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原、被告签订售房购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沭阳县建陵新村4幢3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合计188000元,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付首付款90000元,被告两年内还清银行按揭,在原告付清余款前,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至原告。2010年2月12日,原告付房屋首付款9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还清涉案房屋余欠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售房购房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燃气费发票、水费发票、物业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尚有抵押权未消除,但原告在开庭前已经清偿按揭贷款,消除了抵押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洪远办理沭阳县建陵新村4幢3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