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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静与王应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王应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李静,女,197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应秋,男,197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静与被告王应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静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应秋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静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静多次催收,被告王应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应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李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应秋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李静借款5万元;被告王应秋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应秋未到庭对原告李静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李静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静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王应秋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静人民币现金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限两月内还清以上此款由代亨继代表李静收回借款人:王应秋2013年6月7日担保人:邵新燕2013年6月7日”。借条出具后,原告李静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应秋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静多次向被告王应秋催收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2月28日,原告李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应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与被告王应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李静依约向被告王应秋提供了借款5万元,而被告王应秋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李静偿还借款5万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静请求被告王应秋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部分请求不合法,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交纳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应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