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荆崇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荆崇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法定代表人陈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荆崇泰,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崇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4)阳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又作出(2014)矿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元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荆崇泰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荆崇泰自2005年12月起在被告新元公司处工作并连续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三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井下临时工劳动合同续订书》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新元公司并未再与荆崇泰续订或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而继续让荆崇泰从事原岗位工作,新元公司曾于2010年1月起至5月强迫停止荆崇泰工作并予以辞退,后荆崇泰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由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民初字第244号生效判决依法查明及认定,并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1日荆崇泰曾与阳煤集团寿阳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荆崇泰的实际用人单位为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新元公司,而非阳煤集团寿阳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荆崇泰自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在新元公司处工作的工资收入135483元、奖励41891元,合计177374元。荆崇泰被新元公司违法停工期间,新元公司掘进准备队2010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22886元。故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新元公司应向荆崇泰发放工资为200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新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荆崇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当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向荆崇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元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荆崇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元公司未与荆崇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新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发工资177374元(2010年1月至5月未发工资),应以177374元的两倍计算工资补偿,剔除未发工资22886元及已发工资177374元。另外,2010年1月至5月荆崇泰被新元公司停工无任何工资收入,应按照新元公司掘进准备队2010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22886元标准计算双倍工资。以上双倍工资共计400520元,核减已发工资177374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23146元。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1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1日与其他用人单位阳煤集团寿阳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无权要求赔偿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被告明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反而由同属阳煤集团的阳煤集团寿阳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者即本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至被告的原岗位继续工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关于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取暖费问题,属于职工福利性补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双倍野外补贴的问题,虽野外补贴已包含在原告工资当中,但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应当按照被告提供文件的2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并补足差额,原告补足20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崇泰支付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23146元。二、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崇泰支付双倍野外补助20700元。三、驳回原告荆崇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崇泰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新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荆崇泰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判令支付二倍工资是错误的。事实上,荆崇泰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两次与阳煤集团寿阳煤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新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野外补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荆崇泰辩称,自2005年12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并连续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三次,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新元公司未再与其续订或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而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与新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新元公司明知的情况下不与荆崇泰签订劳动合同,反而由同属阳煤集团的寿阳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至原工作岗位工作,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上诉人新元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崇泰签订《社会劳力工合同书》,合同期从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井下临时工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相同,续订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6月,新元公司通知荆崇泰须与奥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荆崇泰本人仍在新元公司工作。20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新元公司停止了荆崇泰的工作。2010年6月1日,新元公司又与荆崇泰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1年6月1日,荆崇泰与阳煤集团寿阳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但荆崇泰本人仍在新元公司工作。2012年6月1日,荆崇泰与阳煤集团寿阳煤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但荆崇泰本人在新元公司工作。2012年5月22日,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确认:荆崇泰与新元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10月1日,荆崇泰重新又与新元公司签订5年劳动合同。2013年3月4日,荆崇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元公司支付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二倍工资、野外补助、取暖费、年终效益损失及欠缴的劳动保险,形成本案诉讼。再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荆崇泰应领工资为25310.59元。本院认为,2007年1月1日,上诉人新元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崇泰签订为期一年的《社会劳力工合同书》;2007年12月14日,双方又续订一年《井下临时工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相同,续订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真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新元公司与荆崇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荆崇泰一直在新元公司工作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新元公司以停止荆崇泰的工作并辞退其为由,强求荆崇泰在此期间与奥泰劳务派公司、寿阳煤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丁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元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崇泰从2009年1月1日起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新元公司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荆崇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向荆崇泰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期限计算到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荆崇泰应领工资为25310.59元,二倍野外补助6600元,新元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二倍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时间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元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荆崇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310.59元、二倍野外补助6600元,共计31910.5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荆崇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荆崇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