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卯某原系同事,素日交好。2014年11月3日上午,张某使用过其卡号为62×××99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后,将卡片暂放至卯某包内,后二人一同前往市区逛街。至中午时分,卯某支开张某,利用先前知道的密码,先后在位于本市南湖区建国路与勤俭路路口和建国路567号的工行柜员机上使用上述银行卡分两次取走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后人卯某已退赔被害人5693.5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代领工资凭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卯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张赛花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