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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平与被告宋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平,宋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王安平,男。被告宋民义,男。原告王安平与被告宋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平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宋民义以承包工程为由从我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除2012年7月12日归还了9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庭前本院与其谈话时被告辩称,借原告2万元属实,借条上的“义娃”是我本人。2012年7月,原告赶到我在白水县的工地催要借款,我当即向原告还了借款本金9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清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王安平贰万元整,月息2分,二个月还清义娃借款人:宋义娃2009.4.5”。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归还了9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扣除已归还的9000元)。另,经与被告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义娃宋义娃”为被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借条一张,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未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2年7月归还原告9000元一节,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9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该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万元。关于利息一节,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利率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但是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这一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4.86%,月利率的四倍的上限即为16.2‰,原告诉请月利率2分(即20‰)高于此限度,因此仅对原告诉请利息的合法部分(月利率16.2‰)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民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安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利息时扣除已付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民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彦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