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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军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彩虹桥西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陆XX相撞,致胡XX受伤,两车损坏。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无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X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46.36mg/100ml。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人陆XX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55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XX的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仅造成对方自行车轻微损坏,其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在本案中受到伤害,已受到警示,此后再无酒后驾车行为;在本案发生两年之后,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其拘役四个月。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中,上诉人胡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酒精含量246.36mg/100ml,且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判结合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2、上诉人所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相应证据证实;3、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期限,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