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思鹏与陈广强,奔时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思鹏,陈广强,奔时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鹏,男。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艮,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强,男。委托代理人程金海,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萍,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奔时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中华。委托代理人谢文杰,男。上诉人高思鹏为与被上诉人陈广强、奔时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时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10月,原告以被告奔时达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以下三台p400型号货车(每台裸车定价港币48万元),价款总计港币165.6万元:①车牌号rb××68(港牌)、粤zb××8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76,发动机号66××18;②车牌号rb××95(港牌)、粤zh××0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38,发动机号66××03;③车牌号rb××17(港牌)、粤zd××9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95,发动机号66××49。2012年2月24日,原告、案外人熊新华、案外人谢文杰签订《承包经营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包含上述三台货车共计6台货车开展营运业务,并约定除一台货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全款外,其余均以按揭方式购买,由原告支付首期款,原告联系第三方提供按揭担保。2011年10月12日,上述三台货车登记在被告奔时达公司的名下,并分别挂靠在广东鸿××运输有限公司、广州维××运输有限公司,在香港和大陆之间从事货物运输,两公司出具声明予以证实。为了管理和经营的需要,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奔时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奔时达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将上述三台货车交付给原告,被告奔时达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之前配合原告将上述三台货车变更登记在原告或者其指定的人名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奔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中华签署《声明书》:涉案三台车实为陈广强出资购买,产权归陈广强所有。本公司(本人)仅作为名义上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上述车辆不享有任何包括处分及收益在内的实体权利,也不实际承担相应义务。二、2013年1月底,案外人谭某(2012年6月开始在深圳市奔时达公司工作,担任行政副总,2013年该公司法人代表熊新华离开,公司被查封,至今无业)电话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已由其控制,要求原告以人民币150万元赎回涉案车辆。原告立即报警被诈骗,深圳市公安分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将涉案人员带回调查,并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和谢文杰陈述2011年10月初,原告、谢文杰、熊新华约定两人出资在香港贷款购车,同时出资给熊新华租办公室等做运输必须的费用,交给熊新华具体经营,熊新华负责落实贷款(支付每月按揭),另外每月每台车再付5000元给两人;盈利方面,谢文杰分两成,原告、熊新华分四成。为经营需要,三台车当时落在被告奔时达公司名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熊中华,是熊新华的弟弟。但是,熊新华给了四个月款后就没再给了。2013年1月23日,熊新华的弟弟熊国华打电话称熊新华出事了,在香港被抓。在熊新华深圳的公司,很多债主在那里,还有要工资的人,街道办的人在场登记。熊新华公司的行政副总谭某称其中两部车放在西岭下,还有一部车被拿到担保人抵押借款。过了两、三天左右,谭某同意他人将西岭下的两台车开走。2013年春节后,谭某打电话称担保公司说三台车至少要人民币150万元才能拿回来,还主动说三台车如果拿回来,就承包给他,他只拿工资,不用提成。谭某陈述被告公司的老板熊中华与深圳市奔时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老板熊新华是亲兄弟,两公司是合作关系。当时听说涉案三台货车是由原告和谢文杰出资支付首期款,后将三台车承包给熊新华的深圳市奔时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1月24、25日左右,熊新华出事,熊国华打电话给我,称有担保公司说熊新华借了钱,担保公司拿了借条、车的行驶证、钥匙来找熊国华,要求将车开走。我打电话给西岭下停车场说谁有借条、行驶证、钥匙就给谁开走。当时我知道熊新华还欠西岭下停车场的3万元停车费和维修费,后来我听熊国华说这3万元也是担保公司的人付了才把两部车开走的。车被担保公司的人开走后车,过了几天,陈广强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找回车。熊国华说担保公司要求115万元的本金,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50万元才能拿回车。被告高思鹏陈述熊新华分两次借了我人民币1045000元,一笔是借款60万元,另一笔是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一笔以谭某的名义借的14万元,还有熊新华欠我的购车款尾数155000元。2013年1月23日熊新华电话关机,后来跑掉了,我就打电话给他的弟弟熊国华,告诉熊国华,熊新华有两部车抵押在我这里借了钱,问他怎么处理。熊国华说他到香港找遍了都没有找到熊新华。后来,我听西岭下停车场的老板说有其他担保公司的人也盯上了粤zh××0港、粤zb××88港两部车。我跟熊国华、谭某说这两部车是抵押给我的,不能让其他人开走。本来我是想强制开走的,但是担心跟其他担保公司的人发生冲突。后来我问谭某有什么办法能把车开出来,谭某说对方要求要付15万元的利息,还有停车场那边欠着3万元的停车费和维修费,谭某说他过年没有钱,要跟我借1万,后来我说可以先借钱给熊国华和谭某支付给其他担保公司利息及停车场的费用,但是要他们两个一个写欠条,另一个作担保。后来,谭某写了一张19万元的借条,并由熊国华担保。我一共实际支付给谭某14万元。2013年1月28日下午,我趁另一家担保公司的人不在,将粤zh××0港、粤zb××8港开走。我实际支付给谭某人民币14万元。我开走车后,谭某说熊新华只是深圳市奔时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老总,后面还有老板,看看车怎么处理,我提出要把借我的105万元拿回来随时可以来开车,前两天谭某说谈的差不多了。现在,该两台车停放在坪山与惠州交界的一个停车场。三、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3月1日下午,高思鹏到我所反映称粤zh××0港、粤zb××8港两部车被其开走并停放在坪山一个停车场。后我所民警与高思鹏员工一同于当天到与坪山交界的惠阳区秋和派出所辖区内白石综合市场附近一个无路牌无名工地找到粤zh××0港、粤zb××8港两部车,并拍照证实车辆确实停放在该处。四、被告在黄贝派出所提交熊新华于2012年9月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本人熊新华(奔时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高思鹏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人愿意将粤zh××0港(rb××95)、粤zb××8港(rb××68)两台拖头车作为本次的借款抵押。被告在黄贝派出所提交谭某于2013年1月28日的证明书:现准许高思鹏先生迁离本公司车辆二台车牌号码rb××95、rb××68。五、庭审中,被告高思鹏确认涉案两台粤zh××0港(rb××95)、粤zb××8港(rb××68)两台拖头车仍由其控制。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奔时达公司协助将涉案三台车过户登记给原告。七、被告奔时达公司提交公证《证明书》证明其公司的所有法律文件必须由唯一董事熊中华签字方具法律效力。原告陈广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奔时达公司立即将以下三台p400型号货车立即交予原告:①车牌号rb××68(港牌)、粤zb××8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76,发动机号66××18;②车牌号rb××95(港牌)、粤zh××0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38,发动机号66××03;③车牌号rb××17(港牌)、粤zd××9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95,发动机号66××49。2、判决被告奔时达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将上述三台货车变更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高思鹏为共同被告,撤回主张被告奔时达公司配合原告变更车辆登记过户的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以下两台p400型号拖头车:①车牌号rb××68(港牌)、粤zb××8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76,发动机号66××18;②车牌号rb××95(港牌)、粤zh××0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38,发动机号66××03。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车辆登记文件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有关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熊新华只是涉案车辆的承包经营人。熊新华未经原告同意,为借款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高思鹏,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未设立成功,被告高思鹏主张债权不得对抗原告行使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车辆。并且,熊新华、谭某及被告高思鹏明知涉案车辆另有所有人,还擅自抵押借款、放行涉案车辆及强行开走扣押,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被告高思鹏实际控制车辆,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思鹏返还涉案车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奔时达公司仅是前登记车主,既不是车辆实际支配人,也未实际控制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奔时达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被告高思鹏不得直接将涉案车辆扣押充抵债务,而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被告高思鹏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思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广强交还以下两台p400型号拖头车:①车牌号rb××68(港牌)、粤zb××8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76,发动机号66××18;②车牌号rb××95(港牌)、粤zh××0港(大陆牌),车架号ys2p4x2000××××38,发动机号66××03。二、驳回原告陈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23元,由被告高思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思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广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广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如下:1、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熊新华、谢文杰。无论根据陈广强与熊新华、谢文杰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三方协议》的约定,还是根据陈广强、谢文杰在黄贝派出所的陈述,均证明涉案两部拖头车是由陈广强、熊新华、谢文杰三人共同投资、熊新华承包经营的。陈广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涉案拖头车的所有权并要求交付,涉及《承包经营三方协议》的履行问题,案件处理结果同熊新华、谢文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曾在原审中书面申请追加熊新华、谢文杰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就此裁定,故意遗漏当事人熊新华、谢文杰,迳行判决陈广强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未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涉案车辆因熊新华及奔时达公司向上诉人借款而抵押给上诉人,借款人逾期还款,上诉人基于实现债权需要而占有抵押车辆。由于本案是与上诉人无关的陈广强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无法在本案中反诉主张借款及对车辆的抵押权,只能另行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36号。上诉人能否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决定了陈广强能否要求上诉人交还涉案车辆,故本案必须以(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3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原审法院却未依法中止本案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未依法处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理人身份的异议。奔时达公司公证委托的代理人谢文杰,既不是奔时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律师或特定组织推荐的公民,而是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根本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代理条件;奔时达公司的另一代理人是谢文杰转委托的,未办理公证手续,因此不具备相应的代理资格。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看,奔时达公司的代理人一边倒地维护原告陈广强的利益,与其被告代理人身份极不相称。上诉人曾对该代理人身份提出强烈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4、过分袒护被上诉人陈广强,显失程序公正。陈广强依据其与奔时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却追加与陈广强毫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原审于2003年4月23日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陈广强证据明显不足。但法庭却允许陈广强在庭审后一个月内补交。而陈广强并未在要求的时间内补交证据,上诉人多次催促原审法院尽快判决,但事过四个月后,上诉人被通知将于9月6日再次开庭,且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未经上诉人及熊新华等权利人同意,涉案车辆在香港过户登记至陈广强名下。最后,原审判决的案由俨然是返还原物(物权纠纷),判决结果与陈广强的诉讼主张完全契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庭为帮助陈广强实现诉讼主张,刻意拖延审理期限,允许陈广强超期限补充证据,置上诉人诉讼权益于不顾,严重违背程序公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l0月原告以被告奔时达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涉案三台车,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陈广强起诉时提交的与奔时达公司予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所谓“《协议书》”明显是事后伪造的,不仅与陈广强、熊新华、谢文杰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韵《承包经营三方协议》约定的“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不一致,也与陈广强在黄贝派出所的陈述(如“首期是我和谢文杰付的,车交给熊新华经营,由熊新华付每月的按揭”)相矛盾,事实证明涉案拖头车并非由陈广强一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在接受涉案车辆抵押借款时,仅知道涉案车辆登记在奔时达公司名下、由熊新华实际占有,上诉人对于出资情况一概不清楚,原审提交的《承包经营三方协议》也是在被诉后由熊新华的助手谭某提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明知涉案车辆另有所有人,还擅自抵押借款、放行涉案车辆及强行开走扣押”,纯属主观臆断。三、原审判决无权对涉案车辆的抵押进行评判。因案外人熊新华及奔时达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奔时达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粤zb××8港、粤zh××o港两辆拖头车提供抵押担保,虽因港牌车无法在大陆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登记,但该抵押亦然合法有效。上诉人为主张该抵押权益,已另案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抵押权未设立成功”,超越权限,不恰当地干预到其他案件的审判。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待上诉人起诉的另案结束后再进行审理,但原审判决为袒护被上诉人陈广强的利益,擅自对涉案车辆的抵押进行评判,违反基本的诉讼原则。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向陈广强返还涉案车辆完全错误。首先,上诉人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借款人熊新华及奔时达公司逾期还款后,上诉人基于实现债权需要,经熊新华助手谭某的配合扣押抵押车辆,是合法占有。上诉人在抵押借款、合法占有涉案车辆时,并不清楚涉案车辆背后的投资关系。其次,陈广强在上诉人抵押借款、合法占有涉案车辆之前,并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事后在香港补办了登记车主变更手续,但陈广强是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过户,不是善意第三人。即使陈广强取得了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涉案车辆存在的抵押对陈广强仍然有效。再次,涉案车辆是基于陈广强、熊新华、谢文杰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三方协议》而由熊新华承包经营,再因抵押借款转由上诉人占有,即使上诉人不应占有,也应当返还给熊新华。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陈广强返还涉案车辆,一定程序上剥夺了熊新华基于《承包经营三方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权。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缺乏依据。根据被上诉人陈广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标的额,一审诉讼费是根据三台车辆价格计算的,而判决只支持了两台车辆的返还主张,陈广强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实现,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然缺乏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司法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广强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奔时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陈广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上诉人陈广强与案外人熊新华、谢文杰签订《承包经营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包含涉案两台货车共计六台货车开展营运业务,并约定除一台货车(非本案涉诉车辆)由陈广强一次性支付全款外,其余五台车均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首期款已由陈广强支付,陈广强已联系第三方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三方一致决定将六台货车的运营业务交予熊新华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熊新华承包经营期间,由熊新华负责支付上述车辆每月的按揭贷款;承包经营结束后,由三方协商通过合理方式将上述六台货车出售,出售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支付陈广强已支付的购车首期款和前期费用,陈广强收回购车首期款及前期费用后,剩余的售车款项,由三方按陈广强40%、熊新华40%,谢文杰20%进行分配。上诉人高思鹏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思鹏诉熊新华、奔时达公司、深圳市奔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认定:奔时达公司与深圳市奔时达运输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熊新华亦实际掌控奔时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熊新华因经营管理奔时达公司而处分奔时达公司名下的财产为有权处分;熊新华以两台涉案车辆为抵押向高思鹏借款60万元,高思鹏同意并支付了借款,双方就抵押事项达成了合意,抵押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陈广强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经知晓熊新华以两台涉案车辆作为抵押向高思鹏借款60万元且车辆由高思鹏实际掌控,仍然将两台涉案车辆由奔时达公司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陈广强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高思鹏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陈广强、熊新华、谢文杰签订的《承包经营三方协议》之约定,故并不能因陈广强向银行支付了车辆按揭款而认定其为善意取得,陈广强取得的两台涉案车辆所有权非出于善意,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高思鹏依约取得两台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判决上诉人高思鹏有权以两台涉案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广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高思鹏返还两台涉案车辆。被上诉人陈广强以其系两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由诉请上诉人高思鹏及被上诉人奔时达公司返还车辆,上诉人高思鹏则抗辩其占有涉案车辆系因其借款给案外人熊新华、熊新华将车辆抵押给高思鹏。被上诉人陈广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首先,根据2012年2月24日被上诉人陈广强与案外人熊新华、案外人谢文杰签订的《承包经营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包含涉案两台车辆在内共计六台货车开展营运业务,熊新华承包经营车辆期间即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三方协议所涉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熊新华负责支付,陈广强与谢文杰在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调查询问时亦确认了熊新华支付了部分按揭款的事实,而前述三方协议对承包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三方协议约定承包经营结束后,由三方协商通过合理方式将协议所涉六台货车出售,出售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支付陈广强已支付的购车首期款和前期费用,剩余的售车款项由三方按比例进行分配,可见,包含涉案两台车辆在内的上述六台车属于三方合伙经营的财产,陈广强并非涉案两台车辆的唯一权利人。其次,本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熊新华有权处分涉案两台车辆,熊新华以该两台车辆为抵押向上诉人高思鹏借款,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涉案车辆现已登记在被上诉人陈广强名下,但陈广强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已经知晓熊新华以两台涉案车辆作为抵押向高思鹏借款且车辆由高思鹏实际掌控的情况下将两台涉案车辆由奔时达公司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本院前述民事判决对此已认定陈广强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高思鹏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陈广强、熊新华、谢文杰承包经营三方协议之约定,陈广强取得两台涉案车辆所有权非出于善意。再次,上诉人高思鹏依约取得两台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并实际占有车辆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奔时达公司,熊新华实际掌控奔时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熊新华亦是陈广强、熊新华、谢文杰三人约定的承包经营人实际掌控涉案车辆,故熊新华有权处分涉案两台车辆,熊新华与上诉人高思鹏就两台涉案车辆设立的抵押权在双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在无法联系熊新华的情况下,上诉人高思鹏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在熊新华的兄弟熊国华及熊新华所经营公司管理人员的配合下实际占有抵押车辆,其时,上诉人高思鹏并无侵犯被上诉人陈广强权益之故意。最后,本院前述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高思鹏有权以两台涉案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上诉人陈广强要求上诉人高思鹏返还两台涉案车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上诉人陈广强认为熊新华将涉案车辆用于抵押侵犯了其权益,被上诉人陈广强可另循法律途径向熊新华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高思鹏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广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3元,由被上诉人陈广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上诉人高思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3元),由被上诉人陈广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