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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谷妮娜与文继贤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甲,谷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甲,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文某甲之母),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女,1978年1月出生,锡伯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系谷某甲姐姐),女,1972年2月出生,锡伯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文某甲与被上诉人谷某甲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文某甲、谷某甲于2013年12月5日在水磨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文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时间为外出一天),当日双方领取离婚证书。2014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方每月支付男方抚养费1,000元,女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可随时探视孩子与孩子互通电话并接孩子同住,探视孩子前必须告知男方,经男方同意后方可)。因抚养费的支付及其他费用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0月至今,谷某甲一直不能探望婚生子文某乙。2014年9月25日,经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婚生子文某乙支气管炎改变。原判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文某甲、谷某甲协议离婚后,对婚生子文某乙探望权进行了约定。因孩子抚养费及其他保险费发生纠纷,导致谷某甲无法正常行使对婚生子的探视。谷某甲主张对婚生子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子文某乙与谷某甲的母子感情关系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考虑到不影响婚生子文某乙正常的生活,根据婚生子文某乙的具体情况,探望频次以每周六11:30时起至周日11:30时止为宜。对文某甲辩称谷某甲心态恶劣,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把孩子当玩具打骂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文某甲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谷某甲于每周周六的上午11:30时(北京时间)接婚生子文某乙外出探视,周日上午11:30(北京时间)送婚生子文某乙回其住处。宣判后,上诉人文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谷某甲可以探望孩子,但现在孩子年龄尚小,周末还要上培训课,把孩子接走不现实,谷某甲应当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前提下,来孩子的住处探望孩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谷某甲答辩称,我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要求周六将孩子接走,周日送回住处,我可以送孩子上培训课,不会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与学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法律事实有2013年12月5日离婚协议书、2014年6月13日离婚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检验报告单、社区人口居住证明、病历、文某乙所在幼儿园奖状、培训班收据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方式的确定,更多的是依靠父母双方的协商处理,自觉履行,让子女同时感受到父母的关爱。本案中,上诉人文某甲与被上诉人谷某甲在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子的探望方式做了约定,之后因抚养费等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谷某甲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作了认定处理,相对而言是给双方的一个参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审法院确定的探望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文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文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代理审判员  廖凌代理审判员  朱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