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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6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秦建军与张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军,张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6053号原告秦建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秦建军诉被告张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大米给被告承包的学校食堂,到2012年8月29日通过核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32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付清2000元,其余30000元,分别于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8日每月付6000元,直至付清,如果不按协议履行,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仅于7月28日履行了2000元,8月8日履行了6000元,尚欠24000元就再也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款条据一张,拟证明至2012年8月29日止,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米款35000元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就欠款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3、某某社区警务室的证明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的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被告居住情况。被告张静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对抗辩、举证以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秦建军与被告张静波于2010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秦建军供应大米给被告张静波承包的学校食堂,经结算,到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张静波欠原告秦建军货款35000元,被告张静波出具了“12年8月29日止余欠35000元整张静波”的条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静波偿还原告秦建军3000元,尚欠32000元。2014年7月28日,经曾明月主持调解,作为甲方的原告秦建军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静波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欠甲方货款32000元,双方无争议;2、此款于2014年7月28日付清2000元,其余货款30000元,于8月8日付清6000元,9月8日付清6000元、10月8日付清6000元、11月8日付清6000元、12月8日付清6000元;3、乙方如果不能按以上时间付清欠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该协议由甲方秦建军、乙方张静波及主持调解人曾明月签名确认。协议达成后,被告张静波仅于2014年7月28日履行了2000元,2014年8月8日履行了6000元,余款24000元未依约履行,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秦建军向被告张静波出售大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分期付款金额及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协议支付货款,但被告除按协议支付部分款项外,其余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每日按逾期欠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被告张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建军货款24000元;二、被告张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建军逾期付款违约金6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后段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良辉审 判 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周声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