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缪玲玲与马红、李玉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玲玲,马红,李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2号原告:缪玲玲,女,汉族。被告:马红,女,汉族。被告:李玉忠,男,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玲玲与被告马红、李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玲玲、被告马红与李玉忠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玲玲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马红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滨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一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缪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缪玲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马红驾车逃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100元及补助486元,以上合计6086元;2.电动车及随身物品等损失价值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缪玲玲又主张电动车及随身物品等财产损失35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增加诉讼请求36000元,诉讼标的总额变更为42086元。被告马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李玉忠辩称,其虽是鲁E×××××小型轿车的车主,但该次事故系在被告马红借用期间发生,其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因被告马红肇事逃逸,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其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马红驾驶车牌号为鲁E×××××的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滨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一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缪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缪玲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马红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玲玲无责任。另查明,鲁E×××××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是被告李玉忠,该次事故系被告马红借用期间发生。被告李玉忠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缪玲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玉手镯、手机、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DY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果载明:“本次评估以掌握的有关价格评估标的物信息资料为依据,根据价格评估目的,遵循估价程序,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在认真分析有关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周密的测算,综合确定价格评估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格为:¥1550元,大写:壹仟伍佰伍拾元整(人民币)。”价格评估标的物损失明细表载明“电动车维修650元、手机维修400元、玉手镯5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其中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半月”。提供利津县万福德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内容为“药费568元”。综上,原告主张在利津县中心医院支付治疗检查费2945元,在利津县万福德大药房支付药费568元,共计主张医疗费3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在该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945元予以认可。对利津县万福德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无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故对医疗费2945元予以确认。利津县万福德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也无相关病历印证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故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加盖有“东营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兹有缪玲玲,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劳务派遣职工,自2012年1月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月收入1400元”;“兹有缪玲玲,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劳务派遣职工,自2012年1月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35天没有上班,根据单位考勤制度缺勤一个月以上扣发13月工资”。提供加盖有“东营某管理处”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派遣工缪玲玲因车祸住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停发补助,补助标准为10.8元/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单位停发了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的工资及补助,且第十三个月的基本工资1800元、补助378元也被停发。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误工时间为3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800元/月,另主张其它误工补助费486元,综上共主张误工费为258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营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缪玲玲因车祸住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停发补助……”,但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该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东营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但其并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上述单位真实存在,亦未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与东营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缪玲玲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利津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半月”的医疗建议,确定误工时间为15日,经依法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161.5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3、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原告对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DY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其提供某雕刻厂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玉手镯损失26000元。提供东营某家电商场零售凭证(利津店)一份,主张手机损失3850元,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综上主张财产损失35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三被告仅认可评估报告中的电动车维修费650元及鉴定费1000元,对手机和玉手镯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DY004号《价格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对电动车维修费650元及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与玉手镯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损坏,且经审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载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手机与玉手镯受损的记录,故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和玉手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缪玲玲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945元、误工费1161.5元、电动车损失6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56.5元。本院认为,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李玉忠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缪玲玲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红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元、误工费1161.5元、电动车损失650元,共计4756.5元。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原告缪玲玲各项损失4756.5元。二、被告马红赔偿原告缪玲玲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李玉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缪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缪玲玲负担368元,由被告马红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