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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谭效方、何友珍、谭健豪、邓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谭效方,何友珍,谭健豪,邓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1786835-2。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国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家辉,该行职员。被告:谭效方,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何友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谭健豪,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邓碧珍,女,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支行)诉被告谭效方、何友珍、谭健豪、邓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效方、何友珍、谭健豪、邓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谭效方向我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一笔,我行给予谭效方自助可循还借款授信总额度为50000元,并由谭健豪、邓碧珍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为3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3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我行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被告谭效方按合约规定归还我行贷款后又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3月30日。该笔贷款,被告初期能按时清息,但之后一直未还。经我行多次催收,一直未有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10月13日止,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5782.62元,利息2410.87元。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谭效方、何友珍立即偿还欠原告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本息48193.49元。其中贷款本金45782.62元、利息2410.87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3日,以后本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谭健豪、邓碧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谭效方、何友珍、邓碧珍、谭健豪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效方没有答辩。被告何友珍没有答辩。被告谭健豪没有答辩。被告邓碧珍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谭效方以借款人名义与农行高要支行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谭效方授信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内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合同约定放款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谭健豪、邓碧珍作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之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31日农行高要支行向谭效方发放了50000元借款,贷款年利率为7.8%。该借款应在2014年3月30日到期。谭效方没有按照约定清偿本息,只是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无履行责任。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45782.62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2410.87元,之后的利息另计。谭效方、何友珍、邓碧珍、谭健豪虽经农行高要支行催促偿还,但一直无果。农行高要支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谭效方、何友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谭健豪、邓碧珍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谭效方与何友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农行高要支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主档、还款发票、银行卡银行流水、还款清单,起诉状等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谭效方向农行高要支行贷款50000元,无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欠下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45782.62元及计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2410.87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谭效方欠下的贷款本息,应予偿还。对于所欠贷款利息的计算,由于在贷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即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所以利息应按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浮50%,合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友珍与谭效方为夫妻关系,对于谭效方的债务,应视为是何友珍与谭效方的共同债务,由何友珍与谭效方共同偿还。谭健豪、邓碧珍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谭效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健豪及邓碧珍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偿还的贷款本息向借款人谭效方及何友珍追偿。谭效方、邓碧珍、谭健豪、何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效方、何友珍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贷款本金45782.62元及利息2410.87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止),该款被告谭效方、何友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二、被告谭健豪、邓碧珍对第一项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健豪、邓碧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效方、何友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谭效方、何友珍、邓碧珍、谭健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盛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