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建林与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林,陈德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严建林,私营企业主。被告:陈德一,农民。原告严建林与被告陈德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德一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德一于2013年9月28日以承包工程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陈海松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陈德一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陈海松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德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建林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陈德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民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