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帅诉被告张智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帅,张智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徐小帅,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博,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小帅诉被告张智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帅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张智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张智博驾驶豫KS22**号(临时)大众牌轿车,在许昌县南环梨园转盘路北一汽大众4S店门口自北向南行驶出来向东转弯时,与沿南外环自动向西行驶的由徐少伟(原告之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时原告在电动车后面乘坐,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智博支付,原告支付了53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经许昌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智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少伟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被告张智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相关险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300元,护理费1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1738.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智博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智博、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4,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编号为1044724号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票据系原告诊治的正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张智博驾驶豫KX22**号(临时)轿车从南外环一汽大众门口自北向南行驶出来向东转弯时,与沿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徐少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徐小帅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6月5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少伟、徐小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27227.98元,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26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其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约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KX22**号(临时)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小帅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起在河南牧业经济学院畜牧工程系饲料与动物营养专业学习,并暂住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高校园区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公寓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智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97.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智博驾驶豫KX22**号(临时)轿车与原告徐小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小帅受伤,被告张智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智博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故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其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均应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徐小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帅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年以上,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徐小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27.9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6683.41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小帅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徐小帅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94627.45元。因被告张智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数额93327.45元,未超出其保险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徐小帅赔偿。因原告徐小帅仅主张鉴定费700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张智博承担。另因被告张智博已先行向原告徐小帅支付了医疗费26697.98元,故原告徐小帅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款后,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被告张智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小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27.45元。二、被告张智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小帅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徐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徐小帅承担184元,由原告张智博承担2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