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执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召清与宋庆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召清,宋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618号申请执行人刘召清。被执行人宋庆国。申请执行人刘召清与被执行人宋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召清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宋庆国给付货款712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庆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宋庆国因所欠债务较多,长期躲避在外,无银行存款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召清对此表示认可。2015年4月15日,被执行人宋庆国欠申请执行人刘召清货款7121元,双方当事人经电话沟通达成了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偿清为止的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召清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6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宋庆国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宋庆国具有履行能力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余卫华审判员 袁 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