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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尤学香与赵玉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尤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桥,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桥,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1986年12月3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89年8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赵某1,1991年9月7日生育次子赵某2。共同财产有:1997年建盖的位于喜望桥社区河东南路113号住房(下层为砖混结构平房,上层为砖混结构石棉瓦房,面积200平方米,价值180000.0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00元),冰柜一个(价值1000.00元),洗衣机一个(价值1000.00元),海尔牌32寸夜晶电视一个(价值1000.00元)。原、被告的婚姻系媒说之言父母包办成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曾乱骂、殴打过原告多次,但为了小孩成长,多年来原告忍气吞声与被告生活,从2012年7月被告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赶田车在金平县城拉人,所得收入全由被告一人在外消费,我们夫妻虽住一个屋檐下,但尤如陌生人,从2013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喜望桥社区河东南路113号住房第一层砖混平房及一辆三轮摩托车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河东南路113号住房第二层砖混瓦顶房、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及海尔牌32寸夜晶电视一台归原告尤某某所有。被告赵某甲答辩称,我与被告尤某某虽属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现都已成年了,只是从2012年小孩读书毕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些矛盾,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30日,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89年8月23日共同生育了长子赵某1,1991年9月7日生育次子赵某2,1997年共同建盖了位于金平喜望桥社区河东南路113号住房,并购置了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庭用具及一辆三轮摩托车。近年来,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些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尤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虽属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结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婚姻已构成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多年来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仅只是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发生些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