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姜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垂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于2012年7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长子姜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子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于2012年7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姜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缺乏沟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组合大立柜1套、1.2.3布制沙发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张、TCL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钢丝床1张、饮水机1台、被子12条、木质椅子2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缺乏沟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有利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与被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长子姜某甲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被告任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两组合大立柜1套、1.2.3布制沙发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张、TCL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钢丝床1张、饮水机1台、被子12条、木质椅子2把归原告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