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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常智诉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常智。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晖。委托代理人王新阳、杨燕。原告常智诉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智,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智诉称,出租车号为辽AEY5**的红色车辆行驶到鸭绿江东街银山路转弯处,跌入没有任何警示标牌供暖公司施工现场,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折旧25000元,车误工费9800元(停运损失),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事实无异议。车辆修理33天,修车费用我单位已经支付。折旧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我单位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10点许,王帅驾驶辽AEY5**号出租车行驶至鸭绿江东街银山路转弯处,不慎驶入被告负责施工的供暖管线沟中,致使车辆损坏。辽AEY5**号车辆被送往修理厂修理33天,修车费用已经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车辆为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80元/天。另查,原告为事故发生时辽AEY5**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彭桂芝为登记车主,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协议书、合同书、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系事故发生时辽AEY5**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出租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80元,停运期限按照受损车辆实际修理天数计算,原告车辆在修理厂实际修理33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24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用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鉴定结论,证明其车辆折旧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本人误工费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所有车辆受到损失,而原告本人并无人身损害,故原告主张本人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智停运损失924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3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