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佳福与窦中田、王成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福,窦中田,王成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佳福。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窦中田。被告王成市。原告王佳福与被告窦中田、王成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佳福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中田、王成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080元,共计31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中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成市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窦中田、王成市于2014年9月29日从原告王佳福处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欠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被告窦中田、王成市在证明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窦中田、王成市从原告王佳福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佳福与被告窦中田、王成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窦中田、王成市偿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080元,但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80元不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窦中田、王成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窦中田、王成市偿付原告王佳福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佳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窦中田、王成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