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陆德龙与被告上海浦东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龙,上海浦东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31号原告陆德龙。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华。委托代理人杜耀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德龙与被告上海浦东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浦东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龙诉称,2014年8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浦东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B7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滨公路、通源东路北约100米处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陆德龙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B7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浦东巴士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1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12,74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浦东巴士公司赔偿。被告浦东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陆德龙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已经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被口头驳回。事发时,李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后,其垫付医疗费48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涉案沪B7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陆德龙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免赔率后在商业险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B7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滨公路、通源东路北约100米,与原告陆德龙驾驶的轻便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陆德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德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陆德龙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原告陆德龙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德龙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40天、护理期为40天。”原告陆德龙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后,被告浦东巴士公司垫付原告陆德龙医疗费482.60元。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沪B7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浦东巴士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内容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审理中,原告陆德龙同意被告浦东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德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浦东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陆德龙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浦东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东巴士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浦东巴士公司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2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浦东巴士公司承担。被告浦东巴士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的意见,因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陆德龙提出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2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陆德龙和被告浦东巴士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7,601.43元(原告陆德龙自付7,118.83元,被告浦东巴士公司垫付482.60元);3、鉴定费900元,该项损失根据商业险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浦东巴士公司承担;4、护理费,原告陆德龙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陆德龙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为1,600元;5、误工费,原告陆德龙称其承包集体土地,要求按照上海市“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月2,549元计算,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12,745元,并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本院根据该份证据,对其主张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陆德龙在事故发生时已五十多岁,劳动能力必然有所下降,故酌情支持5个月的误工费9,00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陆德龙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陆德龙主张3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1,000元,被告浦东巴士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陆德龙提供一份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医疗证明,载明,术后一年左右可考虑作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根据原告陆德龙事故所致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今后施行内固定取除手术应为必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陆德龙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律师费以外,共计30,071.4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8,277.14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浦东巴士公司承担1,794.29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律师费损失合计1,900元由被告浦东巴士公司全额赔付,被告浦东巴士公司于事故后垫付原告陆德龙医疗费482.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浦东巴士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陆德龙3,21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德龙28,277.14元;二、被告上海浦东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德龙3,211.69元;三、驳回原告陆德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陆德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9元,由原告陆德龙负担35元,被告上海浦东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