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代术,朱占培等与柳光树,吕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术,朱占培,陈敏,刘小红,朱占财,文宇,柳光树,吕宽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陈代术,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龙,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朱占培,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敏,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4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刘小红,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7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朱占财,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文宇,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柳光树,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8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吕宽碧,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代术、朱占培、陈敏、刘小红、朱占财、文宇诉被告柳光树、吕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术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朱占财、刘小红、朱占培、陈敏、文宇、被告吕宽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光树、吕宽碧因投资开县赵家工业园区(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每月付利息叁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吕宽碧账户内转10笔共计1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宽碧辩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柳光树、吕宽碧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利息是付至2014年9月17日的,对被告多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的时间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现被告愿意还款,但因工程资金没有收回,暂时还不起借款。被告柳光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柳光树、吕宽碧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每月叁万元。3、银行交易回单共3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吕宽碧账户内转10笔共计1000000元。被告吕宽碧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柳光树、吕宽碧是二被告本人所签,借款属实,原告分多次转款共计1000000元给吕宽碧属实,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光树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3号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于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000000元分多次转款到被告吕宽碧的账户内,借款人签字为二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吕宽碧予以认可,本院对2-3号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及被告吕宽碧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柳光树、吕宽碧于2013年5月17日因投资开县赵家工业园区(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代术、朱占培、陈敏、刘小红、朱占财、文宇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每月叁万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柳光树借款人吕宽碧621258300166XXXX此款用于开县赵家工业园区(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柳光树吕宽碧”,原告于同日转款10笔共计1000000元到被告吕宽碧621258300166XXXX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原件、转款凭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吕宽碧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二被告给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48000元。因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光树、吕宽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代术、朱占财、刘小红、朱占培、陈敏、文宇偿还借款本金84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代术、朱占财、刘小红、朱占培、陈敏、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共计14600元,由陈代术、朱占财、刘小红、朱占培、陈敏、文宇负担1600元,由被告柳光树、吕宽碧负担13000元(直付原告)。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 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