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霞不服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兰考县人民政府,薛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祥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兆松,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薛红卫。委托代理人谷俊英。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霞不服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霞诉称,原告丈夫薛红新与第三人薛红卫系同胞兄弟,1990年薛红新在本村申请批一住宅用地,东邻薛瑞祥,西邻薛啟文,南为空地,北邻路,使用面积为427平方米,在原告与薛红新结婚时,第三人薛红卫作为兄长,加上习俗要求住在使用权归薛红新的宅基地上,而原告和薛红新与老人一起居住,但老人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为父亲薛士敏,批次相安无事,兄弟二人各住一院。2007年,原告丈夫薛红新因交通事故死亡,今年由于老院房屋已经老化,原告计划拆除重新翻建,然而第三人却极力阻止,不允许原告在父亲名下的院内建房,产生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第三人出具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兰集建(三土)字第06988号土地使用权证,而该证与1990年薛红新名下登记的宗地完全重合,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本院认为,第三人薛红卫已于1989年3月11日已取得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小红本),2001年7月29日为第三人换发了兰集建(三土)字第069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应为1989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集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志强审 判 员 张贵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